京政发[199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199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条确定的适用范围为单位。为进一步适应防火工作需要,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实行防火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决定: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均视为单位,一律按照《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接受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执行中,由市公安局根据《规定》,制定私营企业和以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具体内容。
附:《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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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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