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91]73号
市公安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由你们发布施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 月 日市公安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领出租汽车运营证前,必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未经备案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予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证。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0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经常进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8人以下(含8人)的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和防盗报警装置;不按规定安装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以前运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在本规定施行后3个月内,安装安全隔离装置和防盗报警器。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对乘客遗留的财物,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存放。
五、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运营到外省、市的,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按第六条规定要求登记的,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和防盗报警装置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吊扣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以下。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在规定期限内不安装隔离装置和防盗报警装置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以下,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按本规定修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