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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0〕42号
  2. [发布日期] 1990-06-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郊区区(县)、乡(镇)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的通知

京政发[1990]42号

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总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根据《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76号),市政府决定,建立郊区区(县)、乡(镇)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的来源。

  1、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四区,每年从区财政收入中提取2%,远郊各区、县每年提取3%:

  2、乡镇集体企业税后利润上缴乡(镇)政府工支农基金的10%;

  3、按照《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的几项规定》(京政办发〔1986〕146号),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包括间接受益区)以资代劳的资金;

  4、农村水利设施按使用年限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提取的范围和比率见附表);

  5、区、县农业发展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部分;

  6、其它用于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

  二、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以区(县)、乡(镇)为单位自筹自用,不搞平调。上述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来源的第1、5项资金由区(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水利建设年度计划,按工程项目该拨;第2、3、4、6项资金,由乡(镇)水利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本地区内农村水利工程的兴建、大修和技术改造。

  四、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分别由区(县)、乡(镇)水利部门与财政部门研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水利部门负责实施。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年终应做出决算,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对此,财政部门应审查监督。预算和决算要同时抄报上级水利、财政部门。

  五、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所属农场、分场建立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的问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件: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费范围和比率

  我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提取范围为:乡和乡以下管理使用的灌溉和饮水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的土建工程、机泵、低压线路、控制计量设施)、小小电站、输水渠道、管路及喷、滴灌设备。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按固定资产原值乘以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计算。各项工程的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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