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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9〕85号
  2. [发布日期] 1989-11-14
  3. [有效性]

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的批复

京政发[1989]85号

市旅游局:

  市政府批准《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9年11月14日    

北京市执行《旅行社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

(1989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  月  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旅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的,均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罚。

  第三条  超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旅行社等级进行营业的,没收其越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并处以相当于其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按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违反有关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巧立名目,削价竞争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处理,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按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除由外汇管理机关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按限期改进,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滥用、冒用旅行社名称的,除赔偿受损害的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外,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业务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拒绝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

  第十条  对旅行社的罚款不准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准用公款报销。

  第十一条  依据《办法》和本细则对旅行社进行的处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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