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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教育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
  4. [實施日期] 2020-02-02
  5. [成文日期] 2020-02-02
  6. [發文字號] 京教外〔2020〕1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20-02-02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0年 第13期(總第649期)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關於印發《北京地區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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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外〔2020〕1號

各高等學校:

  為進一步加強北京地區高等學校國際學生的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聯合製定了《北京地區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2020年2月2日


北京地區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服務北京“四個中心”戰略定位,進一步規範北京地區高等學校招收、培養、管理國際學生的行為,增進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提高首都教育國際化水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42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經教育行政部門正式批准設立的實施高等教育的學校。本辦法所稱國際學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且在學校接受教育的外國學生。

  第三條 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管理、規範管理、保證品質。

  第四條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對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國際學生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外辦)和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際學生的相關管理工作。市外辦負責協調國際學生涉外事務管理,審核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市公安局負責國際學生的在京停留居留管理及違法案事件的處理等,會同市外辦落實外國人來京留學入境和居留許可審查。

  第五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國際學生招收、培養、管理和服務制度,對國際學生的招收、培養與管理負主體責任。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六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育教學條件和培養能力,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招收國際學生。

  第七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到市教委進行備案。

  第八條 高等學校招收國際學生,接受學歷教育的類別為:專科生、本科生、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學歷教育的類別為:預科生、進修生和研究學者。

  第九條 高等學校按照其辦學條件和培養能力自主確定國際學生招生計劃和專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制定和公佈本校國際學生招生簡章,並按照招生簡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招收國際學生。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嚴格按照《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42號)、本辦法和高等學校規定的招生標準、流程開展招生工作,審核國際學生的學術水準、學歷背景、身份資格、語言能力、經濟能力和健康狀況等,並對其進行考試或者考核,確保所招收國際學生符合高等學校入學標準。國際學生的錄取由高等學校決定。高等學校徵得原招生學校同意後,方可接收由其他學校錄取或者轉學的國際學生。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對國際學生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制定並公開相關收費、退費管理規定,包括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程式以及退學、轉學的退費規定等。收費、退費以人民幣計價。

  第十三條 外交部對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及其隨任家屬申請到高等學校學習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高等學校不得招收。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招收未滿十八周歲且父母不在北京常住的國際學生,須要求其父母正式委託在北京常住的外國人或者中國人作為該國際學生的監護人,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高等學校可以接受以團組形式短期學習的國際學生,但應當預先與外方派遣單位簽訂協議。如招收未滿十八周歲的學生,外方派遣單位應當按照其所在國法律規定,預先辦理有關組織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續,派人隨團並擔任國際學生在高等學校學習期間的監護人。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擇優委託高等學校培養中國政府獎學金生。承擔中國政府獎學金生培養任務的高等學校,應當優先招收中國政府獎學金生。

  第十六條 市教委為國際學生設立市級獎學金,相關獎學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可以為國際學生設立獎學金。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國際學生獎學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章 教學管理

  第十八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將國際學生教學計劃納入學校整體教學計劃,選派適合國際學生教學的師資,建立健全教育教學品質保障制度。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是高等學校培養國際學生的基本教學語言。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水準達不到學習要求的國際學生,高等學校可以提供必要的補習條件。

  第二十條 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可以為國際學生開設使用外國語言進行教學的專業課程。使用外語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國際學生,學位論文可以使用相應的外國文字撰寫,論文摘要應為中文;學位論文答辯是否使用外語,由所在高等學校確定。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如實記錄國際學生學習成績和日常表現,要加強在校國際學生的考勤管理,對於缺勤嚴重、長期不在校的國際學生,要按照高等學校規定及時處理,並按要求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自行制定國際學生轉專業的條件和程式,並對相應資訊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按照教學計劃組織國際學生參加教學實習和社會實踐,選擇實習、實踐地點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國際學生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對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國際學生,高等學校應當及時為其辦理學籍和畢業證書電子註冊。

  高等學校為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國際學生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來華留學生高等教育品質規範(試行)》(教外〔2018〕50號)的要求培養國際學生,將來華留學生教育納入全校的教育品質保障體系,加強趨同管理,制定中外學生統一標準的教學管理與考試考核制度,提供平等一致的教學資源與管理服務,保障中外學生的文化交流與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漢語和中國概況應當作為高等學歷教育的必修課。政治理論應當作為學習哲學、政治學專業的國際學生的必修課。

第四章 校內管理

  第二十七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須有校領導分管國際學生工作,並設有專門部門歸口負責國際學生管理工作。要明確校內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做好國際學生的招收、教學、日常管理和服務以及畢業後的校友聯繫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向國際學生公開學校基本情況、教育教學情況以及國際學生管理與服務制度,方便國際學生獲取資訊。

  第二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國際學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務設施,建立健全並公佈服務設施使用管理制度。高等學校須規範國際學生校內住宿管理,建立健全國際學生公寓管理制度,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開展巡查,防範安全隱患。

  國際學生公寓經公安機關批准開通旅店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的,應當在國際學生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為其辦理住宿登記,並向公安機關報送國際學生住宿登記資訊。對於校外住宿的國際學生,高等學校應當督促國際學生在入住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住宿登記。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要紮實開展國際學生入學教育,對國際學生開展中國法律法規、校紀校規、國情校情、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風俗習慣等內容的教育,幫助其儘快熟悉和適應學習、生活環境。有效開展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幫助國際學生掌握在華居留應遵循的基本法律常識,增強法律意識和安全防範意識。高等學校須在開學報到時與國際學生簽訂《告知書》,內容包括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高等學校校紀校規的有關內容。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設置國際學生輔導員崗位,了解國際學生的學習、生活需求,及時做好資訊、諮詢、文體活動等方面服務工作。國際學生輔導員配備比例不低於中國學生輔導員比例,與中國學生輔導員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須建立完善的涉及國際學生的招生宣傳、簽證管理、學籍管理、住宿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編制國際學生手冊,制定可操作的應急安全預案,明確突發事件應急責任人及工作流程,確保突發事件能夠得到及時有效地處理,防範和消除安全穩定隱患。

  第三十三條 各高等學校領取的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僅限本單位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專人專櫃保管、錯打留存制度,不得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要進一步推動資訊報送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和科學化,遇重大事故、突發事件及時向市有關部門報送資訊。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鼓勵國際學生參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為其參加文體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應當尊重國際學生的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動場所。

  高等學校一般不組織國際學生參加軍訓、政治性活動。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參照中國學生學籍管理規定開展國際學生學籍管理工作。對國際學生做出退學處理或者開除學籍處分的,應當及時向北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報告,依法登出學習居留證件。同時,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章 簽證及居留證件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申請到北京高等學校學習的,應在入境前根據其學習期限向中國駐其國籍所在國或居住地國使領館或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辦理學習類簽證。申請長期學習的,應按規定提交高等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和《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等材料,申請辦理X1字簽證。申請短期學習的,應按規定提交高等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和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等證明材料,申請辦理X2字簽證。

  第三十八條 國際學生所持學習類簽證註明入境後需要辦理居留證件的,應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學習類外國人居留證件,並按要求提交高等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註明學習期限的入學證明函件等相關材料。

  國際學生需要延長簽證停留期限的,應當在簽證註明的停留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北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國際學生需要延長學習類居留證件居留期限的,應當在居留證件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北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持其他種類簽證、停留證件或非學習類居留證件在北京停留居留的外國人申請到北京高等學校長期學習且符合簽證簽發條件的,應當憑高等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和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等相關材料,向北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或換發學習類居留證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在國際學生招收和培養過程中出現以下行為的,市教委可以責令其整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並可以限制其招收國際學生。

  (一)違反國家規定和學校招生規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過程中存在牟利行為的;

  (三)未公開收費項目、標準和未按項目、標準收費的;

  (四)違規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的;

  (五)教學品質低劣或管理與服務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惡劣後果的;

  (六)違規轉讓或使用外國留學人員來華簽證申請表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 國際學生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國際學生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尊重中國風俗習慣,遵守校規校紀,應當按照高等學校的課程安排和教學計劃參加課程學習,並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畢業考試或者考核,完成學校學習任務。

  第四十二條 國際學生入學時應當按照中國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到中國衛生檢疫部門辦理《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確認手續或者進行體檢。經體檢確認患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的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高等學校實行國際學生全員保險制度。國際學生必須按照中國有關規定和高等學校要求投保。對未按照規定購買保險的,應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高等學校不予錄取;對於已在高等學校學習的,應予退學或不予註冊。

  第四十四條 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國際學生入學後,經學生申請、高等學校同意,國際學生可以轉專業。

  第四十五條 接受高等教育的國際學生,經高等學校同意,可以在校內指定的地點和範圍舉行慶祝本國重要傳統節日的活動,但不得有反對、攻擊其他國家、民族的內容或者違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四十六條 接受高等教育的國際學生,經所在高等學校批准可以在學校內成立聯誼團體,在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並接受高等學校的指導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際學生可以自願參加公益活動、中國重大節日的慶祝活動,但不得在校內進行傳教、宗教聚會等任何宗教活動,不能組織或參與傳教及非法宗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 接受高等教育的國際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可以參加勤工助學和校外實習活動。經所在高等學校同意後,應當向北京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居留證件加注勤工助學或者實習地點、期限等資訊,但不得就業、經商或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國際學生,由公安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對違反校規校紀的國際學生,由高等學校按照學校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的短期學習是指在高等學校學習時間不超過180日(含),長期學習是指在高等學校學習時間超過180日。

  第五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招收國際學生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市教委批准設立的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招收國際學生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1997年9月19日發佈的《關於印發〈北京市關於外國留學生工作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京教外〔1997〕022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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