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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8〕202號
  2. [發佈日期] 2008-05-21
  3. [有效性]

北京市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第  202  號

















  《北京市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已經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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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區、縣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三條 財政、發展改革、衛生、教育、勞動保障、統計、農村工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相關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對財政困難的區、縣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經營收入的,可以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五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關愛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意識。
  第六條 本市提倡單位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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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具有本市農業戶口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居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八條 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等原因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當填寫《北京市農村五保供養申請表》,並提交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組織民主評議,評議結束後將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評議意見在本村範圍內公告10日;公告期滿後10日內將申請材料、評議意見和公告情況報送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區、縣民政部門可以進行復核。申請人、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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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式、農村五保供養的內容和本區、縣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區、縣農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準。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具體確定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本市對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對接受高中和中等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保障符合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財政等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形式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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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戶口所在區、縣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協議,並報區、縣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情況;
  (二)農村五保供養內容;
  (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規範;
  (四)協議解除的條件和法律後果;
  (五)其他約定的事項。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協議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門提供。
  第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居住的房屋,對需要翻建、修繕的房屋,及時組織翻建、修繕,確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患病需要治療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按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協議,及時協助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到定點醫療機構、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醫務室就診。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本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費用由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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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其醫療費用的結算,按照本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等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務規範,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服務制度。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相適應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關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應的精神衛生宣傳和諮詢服務,組織開展文化娛樂活動。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建立個人檔案,並如實記錄供養服務和照料情況。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民政部門核準,區、縣民政部門審查後作出書面決定,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的,由提供供養服務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並辦理《農村五保供養證》核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區、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登記造冊。市民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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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基本情況數據庫,並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納入全市社會救助資訊管理服務系統,依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信息公開。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於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本市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規範,定期對區、縣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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