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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8〕203號
  2. [發佈日期] 2008-05-2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 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的決定

 
 
第  203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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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
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做好天安門地區的服務、管理工作,根據社會需要,科學、合理地統一規劃商業、文化等服務設施,設置便民服務標誌。”
  二、第七條修改為:“在升降國旗、舉行重大活動和節假日期間,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主要人員通道、公眾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員擁擠或者易發生事故的場所和部位的現場巡視、管理工作。針對人員密集的情況,及時採取措施,做好引導、疏散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進入天安門地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自覺維護天安門地區的社會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攜帶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質;
  “(二)槍支、彈藥、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穢等違禁物品;
  “(四)影響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公安機關可以對進入天安門地區的人員、車輛組織實施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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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四、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中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行政部門”;第四條中的“行政主管部門”改為“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4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
北京市天安門地區管理規定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4號令發佈
根據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維護天安門地區的社會秩序,加強對天安門地區的綜合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天安門地區是指東起國家博物館東側,西至人民大會堂西側路(不含西側便道),南起正陽門箭樓南側便道,北至故宮午門的區域。
  第三條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門地區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天安門地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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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對有關行政部門日常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做好天安門地區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天安門地區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體系和處置機制,並組織應急演練。
  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天安門地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分預案,加強對本部門工作人員應急處置知識的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六條 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做好天安門地區的服務、管理工作,根據社會需要,科學、合理地統一規劃商業、文化等服務設施,設置便民服務標誌。
  第七條 在升降國旗、舉行重大活動和節假日期間,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主要人員通道、公眾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員擁擠或者易發生事故的場所和部位的現場巡視、管理工作。針對人員密集的情況,及時採取措施,做好引導、疏散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升降國旗、外事迎賓、節日慶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動、重要會議期間和重點區域實行的臨時管制措施。
  第九條 在天安門地區舉辦文化、體育、演出等群眾性活動的,除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遵守天安門地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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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統一安排和管理要求。
  在天安門地區從事有關道路、公用設施等施工作業和建築工程的,應當符合天安門地區的綜合管理規劃和具體管理規定。
  第十條 進入天安門地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自覺維護天安門地區的社會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攜帶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質;
  (二)槍支、彈藥、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穢等違禁物品;
  (四)影響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公安機關可以對進入天安門地區的人員、車輛組織實施檢查。
  第十一條 公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法,對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破壞城市綠化、非法從事經營活動等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遵守臨時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勸告、制止;不聽勸告、制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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