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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含住房)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6-08-01
  5. [成文日期] 2016-07-11
  6. [發文字號] 京建法〔2016〕1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6-07-15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關於印發《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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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16〕13號

各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東城、西城區住房城市建設委,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局,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全面貫徹執行《北京市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66號),加強和規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強化企業安全生産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6年7月11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本市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長效機制,加強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北京市安全生産條例》和《北京市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市政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施工活動的建設、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以下簡稱工程參建單位)及其人員和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委安全監督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工程參建單位從事建築施工管理中存在的可能導致生産安全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根據事故隱患的危害和整改難易程度,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且能夠及時消除的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局部停工,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工程參建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單位主責、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選用協會組織、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等專業機構或技術人員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提供專業服務。

  第六條 本市將建立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訊系統,全過程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分析、預測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産形勢,實現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的信息化。

  工程參建單位應當通過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訊系統,如實記錄事故隱患的排查時間、所屬類型、所在位置、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治理措施及消除情況等內容。

  第七條 工程參建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有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規定,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計劃,採取技術、管理和組織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本單位及施工現場的事故隱患。

  第八條 工程參建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應當留存檢查記錄,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無法立即消除的,應當按照事故隱患危害程度、影響範圍、消除難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治理措施,限期消除事故隱患。

  第九條 工程參建單位應當定期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訓,組織從業人員學習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相關法規、規定及標準。

  第十條 發現有下列事故隱患的,無法及時消除並危及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人員生命財産安全的,工程參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委報告:

  (一)施工現場深基坑、高大模板支撐體系、大型施工機械以及高大腳手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

  高大腳手架是指搭設高度50m及以上落地式鋼管腳手架、搭設高度20m及以上懸挑腳手架、附着升降腳手架;

  (二)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地下管線、重要道路及建(構)築物存在嚴重變形、位移、損壞等事故隱患;

  (三)其他可能危及工程施工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事故隱患。

  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故隱患的現狀、可能産生的危害後果和可能影響範圍等情況。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産責任,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全面協調、督促管理設計、勘察、施工、監理等單位開展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設單位不具備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能力的,也可委託依法設立的服務機構為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但保證安全生産的責任仍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足額支付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地下管線、建(構)築物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相關資料,定期對施工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制定和調整工期時,應當考慮工期安排是否影響安全生産工作,要求調整施工工期小於定額工期時,必須增加相關費用,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避免因工期不合理造成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要求設計單位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註明,對防範生産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對於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的房屋市政工程和特殊結構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産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第十六條 連續暫停施工5天及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於恢復施工前,牽頭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總承包、監理等單位對落實施工現場安全生産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自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填寫《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五方責任主體履責情況自查表》(京建法〔2015〕3號附件,以下簡稱《自查表》),經項目負責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彙總至建設單位,並加蓋單位公章後,方可恢復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於建設工程恢復施工後2日內,將恢復施工前的自查情況報告給安全監督機構,將一份《自查表》原件報安全監督機構留存。

  第十七條 連續放假5天及以上的節假日(含法定節假日和雙休日調休)或本市規定的連續放假5天及以上的其他假期期間,因故仍然需要進行施工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牽頭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總承包、監理等單位對履行施工現場安全生産管理責任情況進行自查,發現事故隱患或管理漏洞,應當及時進行整改。自查整改合格後,填寫《自查表》,經項目負責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即可在假期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於建設工程假期施工前2日內,將假期施工前的自查情況報告給安全監督機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依法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督促專業承包單位開展承包範圍內的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檢查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情況。

第三章 施工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是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並應當實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確安全、生産、技術、設備、消防、材料等部門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職責,並對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監控、治理、驗收各環節和資金保障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計劃;

  (二)組織檢查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督促落實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審查重大事故隱患整改情況;

  (三)定期統計、分析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提出加強安全生産管理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全面負責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確各部門職責;

  (二)對本單位及所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三)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資金、人員、物資投入到位並有效實施;

  (四)全面掌控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定期分析本單位安全生産形勢,提出加強安全生産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的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市政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分包單位負責分包範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接受施工總承包單位的管理。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專業承包單位、專業分包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及所承建房屋市政工程的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目錄,明確事故隱患消除責任人及消除期限。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對所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並結合工程重點施工環節、重點時期等組織專項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全面負責本項目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二)制定工程項目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計劃;

  (三)確保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資金的有效使用;

  (四)定期組織相關人員對施工現場事故隱患進行全面排查,落實事故隱患整改責任人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日對施工現場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定期組織專項檢查,及時督促消除事故隱患,對一般事故隱患整改情況進行復查;

  (二)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等違法違規行為;

  (三)負責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訊系統的日常運作管理工作;

  (四)及時向項目負責人、施工單位安全生産管理部門上報重大事故隱患及整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監控和防範措施,必要時應當派人值守。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局部或全部暫停施工作業,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員,設置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一般事故隱患消除完成後,項目安全生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復查並留存復查記錄,復查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復施工;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完成後,項目安全生産管理部門應當將消除整改情況報施工單位安全生産管理部門及總監理工程師,經審查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復施工。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相關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從業人員發現可能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大塔式起重機和施工升降機的安裝拆卸、高大模板支撐體系和高大腳手架搭建等分部分項工程的管理力度,嚴格按照專項施工方案的要求進行施工,安全管理人員應當進行全程旁站監督。

  第三十三條 當遇大風、大雨以及空氣重度污染等異常天氣時,施工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響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每月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工程項目部應當在每次班前交底會上向從業人員通報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通報內容包括事故隱患名稱、發現地點、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和應急措施等。

第四章 監理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針對本企業監理工作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檢查計劃,定期對各工程項目監理機構的監理工作進行檢查,落實責任。

  第三十六條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督促施工單位認真做好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將其列為監理工作內容,定期檢查施工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並定期參加建設、施工等有關單位組織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聯合檢查。

  第三十七條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檢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建立及運作情況,檢查施工單位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資格及配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檢查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核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編審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加大塔式起重機和施工升降機的安裝拆卸、高大模板支撐體系和高大腳手架搭建等分部分項工程巡視檢查力度,督促施工單位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全程旁站監督,督促施工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的要求進行施工。其中,高大模板支撐體系搭建完成後,應當按照規定在混凝土澆築階段實行旁站監理。

  第三十九條 當遇大風、大雨以及空氣重度污染等異常天氣時,監理人員應當對施工現場落實應急響應措施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落實應急響應措施。

  第四十條 監理人員檢查時,發現一般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消除,並保留相關工作記錄;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及時簽發《工程暫停令》,暫停部分或全部在施工程的施工,責令其限期消除,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完成後,安全監理人員應當進行復查,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在復查結果中簽署意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定期分析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産形勢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並進行通報;對區住房城鄉建設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抽查,通報抽查情況。

  按照屬地監督的原則,區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按照監督計劃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抽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依據相關法規及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佈事故隱患舉報渠道。市住房城鄉建設委事故隱患舉報渠道為便民服務熱線,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舉報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均有權向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委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四十三條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應當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工程參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應當將工程參建單位被約談或行政處罰的資訊納入本市建築市場行為信用評價,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委接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事故隱患報告的,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採取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對於超出本部門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十五條 工程參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按職責分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北京市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工程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止施工;情節嚴重的,暫停責任單位在京招投標資格30至90日:

  (一)未執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對施工現場事故隱患未及時發現的;

  (三)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在12個月內,同一責任單位因上述原因被第二次暫停在京投標資格的,暫停時限為在上一次暫停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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