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備  案

  第三章 審  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五章 報告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並公開發佈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區人大常委會確定的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統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備案審查的綜合協調和對備案規範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審查研究工作。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對報送備案的相關領域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研究工作。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加強備案審查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覆蓋全市、互聯互通、功能完備、操作便捷的備案審查資訊平臺,提高備案審查工作信息化水準。

  區人大常委會加強備案審查資訊平臺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平臺運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以及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之間,應當加強日常工作的溝通和協調。

第二章 備  案

  第七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發佈的規範性文件;

  (三)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發佈的屬於監察、審判、檢察工作範圍的規範性文件;

  (四)區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五)有關機關根據本市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的配套規範性文件。

  第八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報送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區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以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名義發佈的規範性文件;

  (二)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發佈的屬於監察、審判、檢察工作範圍的規範性文件;

  (三)鄉、民族鄉、鎮人大作出的決議、決定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確定的報送備案工作機構應當將規範性文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説明和附件的應當附説明和附件。報送規範性文件備案材料應當一式五份,並通過備案審查資訊平臺報送電子文本。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工作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期限將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適時將遲報、漏報等情況向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予以通報,並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每年一月底前,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備查。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區人大常委會認為市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進行研究,並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區人大常委會接受備案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進行研究,並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接受該規範性文件備案的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接收、登記,並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收到情況以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對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範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告知其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 經初步研究,審查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啟動審查:

  (一)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與制定機關作過溝通,制定機關明確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此前對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的同一規定進行過審查,已有審查結論的;

  (四)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明確或者明顯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啟動審查的情形。

  第十七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移送的規範性文件,負責組織審查。

  第十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結合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對事關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關係公眾切身利益、引發社會廣泛關注等方面的規範性文件,可以組織開展專項審查。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需要了解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説明情況或者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人大代表參加規範性文件審查的研究論證工作;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相關部門,專家及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與黨中央的重大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範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對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作出規定;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違法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

  (四)與法律、法規的規定明顯不一致,或者與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同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明顯不一致;

  (六)違反授權決定,超出授權範圍;

  (七)違背法定程式;

  (八)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發現規範性文件存在明顯不適當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意見: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合理,或者為實現制定目的所規定的手段與制定目的明顯不匹配;

  (三)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

  (四)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應當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建議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審查研究意見。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將書面審查研究意見交制定機關前,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建議制定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並書面提出處理計劃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審查中止。

  經溝通沒有結果或者制定機關未按照處理計劃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由辦公廳(室)發函,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研究意見,要求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書面處理意見,並送提出審查研究意見的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認為被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收到審查研究意見後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或者約談制定機關有關負責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處理意見。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按照書面審查研究意見對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情況向提出該規範性文件審查研究意見的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報送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認為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的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會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報告,並依照撤銷規範性文件的法定許可權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

  主任會議認為該規範性文件應當予以撤銷的,可以提出議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也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撤銷規範性文件的議案,依照本級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常委會撤銷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根據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進行的規範性文件審查工作結束後,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結果反饋給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

第五章 報告工作

  第三十一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專項報告開展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的內容一般包括:接收備案的情況,開展審查的情況,對規範性文件糾正處理的情況,開展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修改後,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報或者網站刊載,向社會公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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