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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人发〔2004〕11号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事局
  3. [发布日期] 2004-02-10
  4. [有效性]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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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4]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北京市文物局

  二○○四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和吸引优秀文化体育人才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京政发[2004]6号)和《关于实施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制度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3]2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优秀文化体育人才及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应从工作需要、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出发,与人才的培养、使用、吸引相结合,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条 办理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身体健康者,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1.国际、国内文化艺术名人、名家和民族传统艺术专家、体育明星;

  2.在国内外重大赛事和评奖活动中,荣获国际大奖、国家级一等奖以上奖励或成绩优异的专业人才(国家级是指中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各行业协会承办评比的各类奖项);

  3.业内公认的制作策划、编辑出版、体育科研人才以及业绩突出的经营管理人才;

  4.本市紧缺的具有硕士(含)以上学位或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

  5、有良好发展趋势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身体健康者,可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1.获得过国家级二、三等奖及省部级一等奖以上奖励的优秀文化体育人才;

  2.综合素质高、发展潜力大、有良好前景的优秀中青年文化体育人才;

  3.具有中专(含)以上学历,从事从业早、淘汰快、艺术青春(运动生命)短等特殊专业,我市文化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

  4.符合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条件的其他文化体育人才。

  第四条 设立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委员会,由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1、2、3、5和第二款1、2、3规定的人才进行测评考核。测评考核意见作为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办理程序

  (一)办理人才引进的,可由聘用单位按照现行人事管理渠道,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

  (二)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由聘用单位或文化体育行业主管部门向注册或住所所在地区县人事局申请办理。

  第六条 报送材料

  (一)办理引进人才需要报送的材料

  1、由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委员会各分会签署认定意见的《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申请表》;

  2.人才引进申请报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3.拟引进人才情况证明材料:学历、学位、职称证书,身份证,同意调出函、接收函,个人档案,组织鉴定,近期体检表。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调或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学历、学位、职称证书,身份证,同意调出函、接收函,独生子女证等;

  4.按要求填写的《引进人才审批表》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需要报送的材料

  1.由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委员会各分会签署认定意见的《北京市优秀文化体育人才资格认定申请表》;

  2.聘用单位证明资料,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申请;

  3.拟申请《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1)学历、学位、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在京固定住所证明;

  (3)聘用合同;

  (4)近期一吋同版免冠彩色照片四张;

  (5)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往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独生子女证等。

  第七条 实行引进优秀文化体育人才及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责任追究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引进单位在使用、培养方面的具体责任、目标和给予的待遇,明确引进人才的服务期限、岗位职责以及保守技术秘密等有关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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