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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7-09
  5. [成文日期] 2014-07-09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14〕25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7-30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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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7月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六)项。

  二、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删去第六条。

  3.第七条修改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三、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

  四、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五、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七、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1.删去第十条。

  2.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一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发布)

  删去第七条。

  十、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发布)

  第二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区、县民政局办理。”

  十一、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

  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1.第三条修改为:“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3.第六条修改为:“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3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件1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经报废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二)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人员;

  (四)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强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许可;用人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中发布招聘信息,信息发布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招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等;

  (二)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样本;

  (四)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二)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动的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员。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4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二)人才招聘洽谈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方案;

  (四)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三)洽谈会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三份);

  (五)主办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持《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举办大型活动许可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主办单位凭《批准书》、《通知书》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获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当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原方案组织实施。擅自变更洽谈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处理。

  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举办涉外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八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合法资格、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凡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参会招聘。

  第九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在组织洽谈会期间,必须如实填写《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单位备案表》,并于洽谈会结束后5日内连同洽谈会组织情况的书面报告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5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

  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者全区(县)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在全市或者全区(县)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四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6

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本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开展,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进行其他职业介绍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满足求职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服务的活动,包括介绍家庭服务员、介绍医疗陪护、劳务派遣以及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各类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开办以职业介绍为主营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服务对象、方式、内容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

  (四)有不少于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兼营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除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外,申办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应当与主营业务相关。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文书;

  (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供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备资金的出资、验资证明;

  (六)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许可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开办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经营地点、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北京市职业介绍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招聘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主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招聘会的申请书;

  (三)主办单位与合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四)举办招聘会地点的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招聘会期间合法使用场地的文件;

  (五)招聘会的组织方案和会场平面图;

  (六)主办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主办单位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职业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持《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拟发布的招聘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聘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

  (二)招聘会名称及举办的时间、地点;

  (三)招聘会的规模(如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数量等);

  (四)招聘会的服务内容;

  (五)参会办法;

  (六)报名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获准举办招聘会的单位,擅自变更招聘会内容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如确需变更有关内容,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招聘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发布启示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对参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聘单位法人代表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三)招聘单位介绍信和办事人员的身份证明。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当保障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招聘会举办单位应于招聘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招聘会情况报告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聘会场外进行招聘活动。

  第十八条 在固定地点举办日常定期小型招聘会(参展单位200家以下),应当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定期小型招聘会的主办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举办招聘会,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招聘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视同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需经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7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县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市发展改革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资金时,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共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复。

  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重大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实行监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重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承担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 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其中,每年一等奖为30项左右,二等奖为60项左右。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记名投票,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9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九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0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第十二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

  (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如数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1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对食用盐实行专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批发经营,必须经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北京市盐业公司依照国家计划,负责本市盐的统一购进、调运和批发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盐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食盐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务行政部门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用盐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碘食用盐应当有小包装,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在食用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二)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用盐;

  (三)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市商务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务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加强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煤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

  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3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

  第七条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

  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木材价值的计算方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木材材积,依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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