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2〕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要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央财政设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40号)做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央财政设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按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补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安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规范有效的原则,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突出重点,确保实效。
第四条 财政部每年初综合考虑各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上年度预算执行等情况,商国家民委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补助资金年度预算。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下达的补助资金后,应商本级民(宗)委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有关业务要求,落实到具体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已享受民贸技改贴息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第六条 补助资金应用于支持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信誉及财务状况良好,运营规范;
(五)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第七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边销茶、民族特需生产工具、民族工艺美术品、民族文化体育用品、民族成药等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推广、技术培训等发展生产支出。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人员经费等与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宗)委部门于每年底将本年度补助资金具体项目安排情况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补助资金的拨付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宗)委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