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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知识产权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0-08-27
  5. [成文日期] 2020-08-27
  6. [发文字号] 京知局〔2020〕24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0-08-2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0年 第43期(总第679期)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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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知局〔2020〕241号

各相关处室: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已经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第25次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2.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知识产权领域行政处罚行为,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复侵犯专利权、侵权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和专利代理监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适当性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所造成社会危害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程度;

  (二)违法行为频次或持续时间;

  (三)违法所得数额;

  (四)违法行为规模或涉及地域范围;

  (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六)依法应予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尚不掌握的知识产权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知识产权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三条 本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时,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时,同时适用本规定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

  本规定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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