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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4. [实施日期] 2020-06-28
  5. [成文日期] 2020-06-23
  6. [发文字号] 京管发〔2020〕1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0-06-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0年 第38期(总第674期)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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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管发〔2020〕19号

各区城市管理委、城管执法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

  为规范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依法履行垃圾分类义务,依据新修订的《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制定《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区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及时总结经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6月23日


北京市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依法履行垃圾分类义务,依据《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分类质量判定、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操作规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指导各区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垃圾分类执法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区厨余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单位建立管理台账。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确定的职权范围开展垃圾分类执法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厨余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逐步建立管理台账,掌握辖区厨余垃圾产生量、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去向等情况;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并实行综合执法的决定》(京政发〔2020〕9号)确定的职权范围开展垃圾分类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保证厨余垃圾分出质量和收集运输作业规范。

第二章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厨余垃圾日常管理制度,根据厨余垃圾产生量规范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做好日常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厨余垃圾数量、收集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厨余垃圾分类,确保分出质量。厨余垃圾应从产生时就与其他品类垃圾分开,投放前沥去水分,不得混有其他类别垃圾。不得将分好的厨余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接受收集运输单位对厨余垃圾分类质量的检查,以及相关管理、执法部门对厨余垃圾分类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改正。

第三章 收集运输单位责任

  第九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包括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和人员,按时、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并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以各种理由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第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服务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接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及相关管理和执法部门对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改正。

第四章 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的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依据合同对厨余垃圾的分类质量严格把关,由作业人员通过现场目测或采用工具翻查的方式进行判定。在交付点拟交付的厨余垃圾中明显混有其他类别垃圾的,即判定为分类质量不合格。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对收集运输单位判定结果存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拟交付的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的,应当主动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联系,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改正。

  (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现场改正合格的,应当予以收运。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能及时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在交付点或垃圾桶盖上张贴《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告知单》(见附件),注明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拍照留证,并告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改正。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改正期限内,对分类质量不合格的厨余垃圾暂不收运;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采取改正措施,经收集运输单位确认分类质量合格的,恢复收集运输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特殊情况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改正期限结束后,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所交运的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仍不合格的,应拍照留证,并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上门宣传、座谈协商等多种方式,督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提高分类质量。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之间的争议。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收集运输单位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的执法检查,对“混投混扔、混堆混放、混装混运”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告知单(社会单位)(略)

     2.厨余垃圾分类质量不合格不收运告知单(居住小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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