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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8-12-21
  5. [成文日期] 2018-12-21
  6. [发文字号] 京管发〔2018〕148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8-12-21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19年 第3期(总第591期)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力行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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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管发〔2018〕148号

各区电力管理部门,国网公司华北分部、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在京各电厂:

  为有效实施本市电力行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安全事故,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电力行业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安全管理,切实提升本市电力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北京市电力行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北京市电力行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电力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以发电(专指大型燃气、燃煤、水力发电厂)、输电、供电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电力行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电力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责、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行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市电力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安全管理工作;各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明确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全市范围的电力安全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检查。各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或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市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区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本区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并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对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指导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95598客服热线为基础的安全运行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电力安全运行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从事电力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八)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等工作;

  (九)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单独或配合做好电力安全事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行业通报,对危及电力安全可靠供应的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向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章 安全管理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运行,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四)约谈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公开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等惩戒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承担安全检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业管理部门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从事电力安全管理方面的工作资质或经验,根据电力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专业力量协助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第三方机构要建立与检查任务相适应的组织体系和保障体系,配齐配强专业检查人员和相关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工作相关制度,编制检查大纲,细化检查标准,完善检查流程,制定检查计划,实施系统化管理。

  (三)加强检查档案管理,建立纸质、电子双重档案,实现安全检查、整改、复查等闭环管理。

  (四)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有关突出问题及工作建议反馈电力行业管理部门。

  (五)及时做好检查总结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小结,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总结材料于下一个月10日前报电力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对电力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安全检查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等形式组织实施,在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组织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区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统计一次抽查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查情况总结,最后一个月10日前上报至市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两级电力行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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