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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8-04-08
  5. [成文日期] 2018-03-30
  6. [发文字号] 〔〕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8-04-0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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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七)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十九)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删去第四项。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十四条。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删去第九十七条。

  (二十七)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八)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九)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七)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四十三)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将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五)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七)将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十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

  (四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一百零二条中的“试生产”修改为“生产”。

  二、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九条,将该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四)删去第九十一条。

  (十五)将第十九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进行水影响评价。”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水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的“生产许可”与“经营许可”修改为“生产经营许可”。

  六、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汽枪、粘网、军用武器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挖洞、陷阱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去第二十条。

  七、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六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七条 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十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一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远郊区燃煤供热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五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列入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列入调整和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和设备,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退出、关闭、搬迁的现有企业,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企业公告,听取企业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五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八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六十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按照规定检测,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第六十五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六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本市规定,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七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七十三条 本市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七十四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七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七十六条 本市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十七条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条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市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八十二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八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八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六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八十八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关停违法项目。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城市管理、规划国土、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并报送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六条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

  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水行政、规划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八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电镀、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小型生产企业限期关停。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发展改革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运营监管体系,规范污泥的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环经济模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投资的沙荒地治理、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发挥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四十六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环境进行监测,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本市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并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进行运营。

  第五十条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将事故信息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规划国土、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建设项目未拆除或者关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二)从事网箱养殖;

  (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六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进行水资源调配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六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在流域综合整治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市政杂用水具备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及城市景观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项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体水质。

  第七十一条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推动再生水回补地下水的技术研究和应用。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五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六条 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第八十二条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由市或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防汛与抗旱相结合的原则,兴利除害,确保首都安全。

  第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主要排洪河道、大中型水库、泥石流易发区和规划市区等重点区域的防洪工作,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治理河流、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并加强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确保安全。

  根据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防洪的要求编制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防治洪涝灾害、河流和湖泊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全市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区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河流、湖泊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应当规定防洪标准,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制定易涝地区除涝措施,完善排涝系统;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山洪易发区,还应当划定重点防治区,制定防治措施。

  第九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通州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永定河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泃洳河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凉水河、通惠河、清河以及其他跨区河道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特殊情况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干线、卫星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住宅区、小城镇、大型骨干企业等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进行水影响评价。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水库、湖泊、洼淀和沟道截流工程的调蓄洪水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定期疏浚河道,保持行洪畅通。

  防洪应当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加强水土保持,充分利用砂石坑回补地下水。规划市区应当扩大河湖水面,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完善渗井系统,涵养水源,削减洪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疏浚河流、湖泊,加固堤防,加强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巩固和提高防洪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规划市区和其他城镇地区的排涝能力。

  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设防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质量。其中规划市区防洪工程建设应当注重环境美化,维护古都风貌。

  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防洪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管理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防洪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于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应当改建、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永定河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跨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实行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与河流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段管理相结合;其他市管河流、渠道、水库、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由其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和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该河道的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和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库大坝、河湖堤防的安全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对大坝、堤防、闸桥和其他水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限制超重车辆通行,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设计防洪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病险水库应当限制蓄水或者停止蓄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镇地区排水系统建设,保障排水畅通。

  实行河道、湖泊排水总量控制制度。新建小区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滞洪、蓄洪措施,严格控制入河排水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对泥石流易发区、矿山采空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区进行治理,加强监管。

  禁止在上述地区进行除水土保持以外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划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蓄滞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制定防洪避险转移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对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和避险演习;组织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险措施。

  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300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大型建设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闸坝、水库、跨河设施、市政排水、危旧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等重点部位,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发现隐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二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监测站的站房、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缆线、自动测报系统等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和雨情、水情自动采集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上述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市有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武警北京总队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大中型水库应当设立防汛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由区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区长担任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15日。特殊情况下,市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道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五条 永定河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其他河道、水库、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

  (一)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以及其他跨省、市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密云水库、官厅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怀柔水库、十三陵水库、城市河湖以及其他市管水库、河道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管理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大、中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小型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或者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特种车辆对待。

  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市和区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企业、事业单位自备的防汛抗洪物资,所需资金和储备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在紧急情况下,储备的防汛抗洪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等防洪安全的检查,及时处理各种隐患,并制定防洪预案,督促产权单位或者责任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工程防洪措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信息采集、通讯、计算机网络和决策支持为主要内容的防汛指挥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年度计划所需资金。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修复;

  (三)水毁工程修复;

  (四)抗洪抢险经费;

  (五)防汛工作经费;

  (六)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具体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的征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规划,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形式,建设、修建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防洪法》和本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水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水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防洪的,责令拆除;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办集市贸易、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防洪法》和本办法,依照《防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五)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水行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区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七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与、披露。

  第十五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从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

  第十九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二十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应当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样式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据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开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种子广告内容应当与种子审定公告一致。

  林木种子广告中涉及专业技术的,广告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或者区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专业技术证明。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三条 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七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四)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良种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个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个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重点造林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中,未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被许可人3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木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五)农民出售、串换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

  (六)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的;

  (七)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赔偿额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种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六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汽枪、粘网、军用武器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挖洞、陷阱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八条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 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 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防火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和营林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园林绿化、公路、铁路、水务、矿务等部门和部队采伐林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机构承担。鉴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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