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监发〔2015〕3号
各区县监察局、市监察局各派驻监察处:
现将《北京市监察机关特约监察员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
2015年4月8日
北京市监察机关特约监察员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约监察员工作,根据监察部《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聘请,委托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工作的特约监察员。
第三条 特约监察员应当以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为主,在本市及驻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聘请。
聘请特约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特约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积极参与全市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的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得到所在单位支持,能够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八)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五条 聘任特约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约监察员初步人选,征得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后,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约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约监察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约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五)向特约监察员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特约监察员名单。
第六条 特约监察员聘任期为每届五年,聘任期满自然解聘。
特约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七条 特约监察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约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约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约监察员的。
特约监察员在聘任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约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拟解聘特约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约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特约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加或列席本地区廉政建设有关会议及监察机关组织的其他有关会议;
(二)参加政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作风建设监督检查及监察机关开展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按照监察机关的安排,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四)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了解、反映社情民意及有关行业、领域的廉政勤政、作风建设情况;
(六)参与监察法规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
(七)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八)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九)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约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三)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了解所接待、处理的来信、来访和反映、转递的检举、控告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十一条 特约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和纪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廉洁奉公,注重形象,不得借特约监察员身份谋取私利或收受好处;
(四)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六)积极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监督检查、调查研究、信访接待等活动和工作;
(七)按照监察机关要求,定期汇报开展监督检查、明察暗访等监督工作情况、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
(八)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约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接受采访、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特约监察员工作应当由监察机关主要领导主管,分管领导具体联系,并指定内设机构负责日常工作,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约监察员工作计划,明确任务分工,组织特约监察员开展工作、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研讨会等方式,向特约监察员通报工作情况、研讨问题并听取意见建议;
(三)对特约监察员反映的意见、建议,接待、处理的来信、来访,转递的检举、控告材料做好登记、转办和反馈工作,及时汇总上报有关领导;
(四)组织特约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约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五)建立工作台账制度,记录特约监察员参加监督检查、开展明察暗访、反映意见建议、参加信访接待、参加学习培训等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价;
(六)建立与特约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所属党派、组织等单位、部门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特约监察员工作情况并征求意见建议;
(七)建立特约监察员档案,对特约监察员基本情况及聘任、任期、解聘等事项及时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特约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聘任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发放工作证件。特约监察员聘任期满或被解聘的,应当交回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约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约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特约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侵犯特约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约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特约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2005年4月26日北京市监察局发布的《关于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暂行办法》(京监发〔20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