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 经济、交通/公路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4-04-01
  5. [成文日期] 2014-02-24
  6. [发文字号] 房政发〔2014〕5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4-02-2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房山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        

房政发〔201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区直属各单位:

  《房山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区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4日

房山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北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区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区交通局主管本区的停车管理工作,并组织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区发改委负责本区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核准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山交通支队负责本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房山规划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停车场的规划编制、规划审批和规划监督工作。

  区城管、住建、市政、财政、路政、国土、质监、工商、税务、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在区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治管理。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区交通局应当会同区发改、住建、市政、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支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房山交通支队应当会同区交通、规划、城管、道路产权单位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路侧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第八条 房山规划分局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区交通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九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要确保按照每户(套)一车位建设配套停车场。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可由房山交通支队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经区政府批准后,区交通局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合理空间,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区交通局。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区交通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区交通局负责根据北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路侧设置停车泊位,应按照房山交通支队批准的位置、时间进行设置。

  未经房山交通支队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路侧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区民防局批准,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区交通局会同区发改、规划、国土、住建、市政、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条 本区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三章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交通局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区发改委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北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区交通局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交通局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区交通局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房山交通支队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房山交通支队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房山交通支队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需由房山交通支队会同区交通局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设置的出租车专用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本区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区交通局负责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发改委、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房山工商分局、房山交通支队等相关部门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房山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房政发〔2002〕16号)同时废止。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