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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经济、交通/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3-02-27
  5. [成文日期] 2013-02-27
  6. [发文字号] 京国土矿〔2013〕87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3-02-2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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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土矿〔2013〕87号

市国土局各区县分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2013年2月27日

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第三条 年检工作由市国土局统一组织实施。按照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局和区县分局两级年检制度。

  市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及市级颁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区县分局负责市局年检范围之外的,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第四条 市局和区县分局依法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材料,监督检查采矿权人上一年度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情况。年检主要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实施情况;

  (二)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依法采矿情况;

  (三)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采矿权转让情况;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完成情况;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六)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采矿权标识牌设立情况;

  (七)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

  (八)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实施情况;

  (九)依法填报《矿山储量年报》(含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采剥)现状平面图和资源储量估算图)和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等报表和资料情况;

  (十)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

  (十一)矿泉水注册登记及矿泉水原水水质定期检验情况,批准的允许开采量执行情况;

  (十二)日常监督、检查、督察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履行情况;

  (十三)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矿区所在区县分局提交下列材料(包括电子报盘数据和纸质材料)并接受年检: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总结,主要内容包括:

  1.矿山概况及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和转让情况,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

  2.矿山年度生产情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实施情况;

  4.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完成情况;

  5.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6.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

  7.获得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支持的,专项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8.矿泉水注册登记及矿泉水原水水质检测情况;

  9.上一年度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督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10.是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采矿行为;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矿山储量年报》(含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采剥)现状平面图和资源储量估算图)和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复印件;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五)获得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支持的矿山企业,提交专项资金明细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留存正本复印件和副本原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区县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采矿权标识牌的照片;

  (九)开采矿泉水的,提交矿泉水原水水质化验报告;

  (十)年检实施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市局负责的年检材料,由矿区所在区县分局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年检材料报市国土局。

  第六条 市局和区县分局在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或实地检查后,应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年检合格的,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每年4月底前市局和区县分局完成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检查工作。

  区县分局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统计表和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通过网络或报盘方式报市局;5月底前市局将全市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统计表和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通过网络或报盘方式报国土资源部。

  第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故意逃避或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采矿权转让的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

  (四)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义务的;

  (五)未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手续、未按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

  (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三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九)矿泉水原水水质检验不合格的,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注册登记的,超过批准的允许开采量开采的;

  (十)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对上年度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督察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经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第九条 采矿权人年检不合格,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年检工作应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年检结束后,市局和区县分局应将年检结果向采矿权人通报、向原发证管理机关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建立采矿权人年检档案。

  第十一条 市局和区县分局应建立健全年检内部会审制度,共同实施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地热年检工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固体矿山的年度报告书采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格式,矿泉水企业的年度报告书由市国土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京国土房管矿〔2003〕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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