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平政发〔2012〕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公司:
现将《平谷区贯彻〈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平谷区贯彻《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市政府令第233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办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区政府负责本区行政问责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单位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成立平谷区行政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区长任组长,常务副区长、区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区监察局局长、区人力社保局局长、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纪委(监察局),成员由区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督查室主要领导组成,区监察局牵头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区监察局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区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区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第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工作责任制(或工作细则),明确相关科室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依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相关工作。
第十条 经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处级干部由区监察局受理并进行调查,科级及以下干部由所在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受理并进行调查。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单位接到权限范围外的投诉、举报时,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线索移交区监察局。涉及市属单位、双管单位的,由区监察局登记备案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相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处级干部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工作由区监察局主要领导审定,并报主管区长批准。科级及以下干部的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工作由所在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经初步核实后,要形成初步核实情况报告。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包括:问责线索来源、应当问责行政人员的自然情况、应当问责的基本情形、初步核实的结果及建议。
处级干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须由核实人员签字,区监察局主要领导签字后报主管区长审批。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由核实人签字后报所在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没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向相关行政人员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具有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 凡需立案的,处级干部由区监察局主要领导审定,经主管区长批准后,填写《北京市平谷区行政问责立案表》,由区监察局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由所在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区政府主要领导或所在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区政府或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听取被调查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调查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知情人的教育。重大行政问责案件调查期间,处级干部未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未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不能安排其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十七条 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调查纪律。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及时函告区人力社保局。区人力社保局依据行政问责处理结果,按照《北京市公务员年度考核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标准(试行)》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使用情形及复核申诉等,依照《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复查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向区委组织部、区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镇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科级以下工作人员采取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其所在部门要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区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