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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民政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11-12-01
  5. [成文日期] 2011-11-28
  6. [发文字号] 京民社区发〔2011〕499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1-11-28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志愿服务促进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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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社区发〔2011〕499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和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精神,推动我市社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民政部、市委、市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市民政局修订了《北京市社区志愿服务促进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社区志愿服务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和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精神,规范和鼓励社区志愿服务,充分发挥社区志愿者在提高社区管理服务水平、创造和谐融洽社区环境、带动社区居民广泛参与中的积极作用,推动社区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按照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通知》的总体部署,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志愿者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北京市志愿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志愿服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志愿服务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在社区为居民和社区慈善事业、公益事业提供帮助或服务的行为。社区志愿服务是志愿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社区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社区志愿服务的重点服务对象是老年人、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等;重点服务领域包括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敬老扶幼、治安巡逻、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环境保护、社区矫正、科普咨询、法律援助及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志愿者,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体能、物质等资源在社区内开展社区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或备案,专门从事社区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按照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推进全市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结合农村社区建设实际,逐步加强和改善农村社区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建立健全社区志愿者工作的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推动社区志愿服务工作,为鼓励和引导广大社区居民及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搭建广阔的平台。

  成立北京市社区志愿者协会,协会作为北京市志愿者联合会的团体会员,负责全市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

  区县和街道(乡镇)成立或充分利用现有的志愿者协会或社区志愿者协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协调。

  社区内志愿者人数较多的,应及时成立社区志愿者组织;人数较少的,可依托社区服务站组织管理。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开展,与社区服务站工作实现有效对接、良性互动。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托各级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对本区域内社区志愿者组织及社区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八条 健全各级各类社区志愿者组织登记备案制度。社区志愿者组织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及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向组织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备案申请,审核通过后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备案。

第三章 社区志愿者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应在社区志愿者中广泛推行登记注册工作,鼓励其成为注册社区志愿者。

  第十条 登记注册的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志愿者应具备条件并志愿从事社区志愿服务的团体或个人,可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志愿者组织或社区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社区志愿者信息采集表》,提供团体或个人的基本信息及可参加的社区志愿服务的类别、方式、时间等必要信息。

  (二)社区志愿者组织或社区服务站对申请人填报内容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统一由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登记注册,颁发北京市志愿者卡。

  (四)申请人也可通过网络方式在首都社区志愿服务网(www.bjcs.gov.cn)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完成注册后,必须由社区志愿者本人持有效证件到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志愿者组织或社区服务站确认并领取志愿者卡。

  第十一条 依托首都社区志愿服务网站,建立社区志愿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社区志愿者登记注册及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依据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实际,不断调整和提升系统的适用性,实现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社区志愿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实现与市志愿者信息系统的有机衔接和资源共享。

第四章 社区志愿服务的开展

  第十二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依托各级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调查了解社区内的志愿服务需求情况,广泛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确定志愿服务项目和服务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社区志愿者的广泛参与。

  第十三条 社区志愿者结合自身服务特长、服务意愿,向社区志愿者组织申请服务岗位。社区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者申报情况和志愿服务需求情况,对区域内服务资源进行合理调配,组织开展力所能及、个性化的社区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依托首都社区志愿服务网站,整合全市社区志愿服务资源,定期向社会发布社区志愿服务重点项目,建立社区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和服务对接的平台。

  第十五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与社区志愿者之间、社区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社区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就服务的内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探索为注册社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社区志愿者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应当对社区志愿者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永久性保存。

  第十八条 按照本市关于志愿者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逐步推行志愿服务的时间储蓄制度。志愿服务完成后,根据服务对象的反馈,将服务信息记入“北京市志愿者卡”,作为评价认证和激励表彰的依据。

第五章 社区志愿者的激励

  第十九条 社区志愿者组织应建立注册社区志愿者的年度星级评定制度,依据社区志愿服务时间及服务对象、志愿者组织的评价予以认证。

  社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时间年度累计分别达到50小时、200小时、500小时且服务对象和组织评价良好的,分别由社区志愿者组织或社区服务站、街道(乡镇)社区志愿者协会、区县社区志愿者协会进行认定并颁发“一、二、三星级社区志愿者”证书;

  社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时间年度累计分别达到800小时、1000小时且服务对象和组织评价良好的,或在社区志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北京社区服务协会进行认定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四、五星级社区志愿者”证书;

  社区志愿者组织对注册社区志愿者进行星级认定后,应在其注册证上进行标注并记入志愿服务档案。根据社区志愿者的服务记录,在其需要时,优先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以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情况为依据,对社区志愿者和社区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奖励。在每年12月5日“国际志愿者日”开展年度“北京市社区志愿服务先进单位”、“北京市社区志愿者之星”评选表彰工作。采取组织培训、交流、参观学习等多种方式,对优秀社区志愿者进行激励。

  社区志愿者星级评定及表彰奖励情况应在相应范围内予以公示,在接受社会监督的同时进行宣传褒扬。

  积极探索,采取根据社区志愿者的服务记录,返还社区服务等方式,对社区志愿者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大力倡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广大学生在所在社区登记注册成为社区志愿者,参加社区志愿服务。

  社区志愿者组织应在志愿者需要时,如实出具参加社区志愿服务及受表彰情况的证明,以作为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社会工作岗位选聘和社区工作者公开招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的重要依据和学生思想道德评价、社会实践评定、奖学金评定、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积极宣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对在社区志愿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社区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发展规划和预算,提供支持和保障,用于社区志愿者组织的培育、社区志愿服务工作的开展及表彰奖励等。社会建设专项资金投入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社区志愿服务。

  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展社区服务的过程中,要积极转变思路,区分服务类型,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和项目奖励等方式,将可以由志愿者来完成的工作交由社区志愿者组织承担,以支持其发展。

  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资金中,应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及社区志愿者的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志愿者、社区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各区县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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