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教学前〔2011〕8号
各区县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进一步做好本市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确保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达标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市规划委各分局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规划安排配套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建筑规模标准应不低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委发布的《北京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市规发〔2006〕384号),有用地条件的可以按照《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京教学前〔1996〕3号)中生均用地的较高标准进行安排。市规划委各分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幼儿园规划建设方案。
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或者配套幼儿园不符合相关规划标准的居住区规划不予审批。对配套幼儿园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委各分局应在规划验收阶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区县国土局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办理划拨用地手续。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区县国土局依法及时为区县教委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土地登记手续。
二、加强对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的管理
(一)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应严格执行《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好各项监管职责,保证配套幼儿园与住宅的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移交协议,确保开发建设单位将配套幼儿园及时移交区县教委,并协助区县教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对2007年3月1日以后配套幼儿园应建未建、缓建、低标建设、未移交以及挪作他用的,由规划、国土、建设、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已移交区县教委使用,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配套幼儿园,区县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向区县教委移交配套幼儿园房屋和土地权属及相关资料。
(四)对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政府通过协商方式,妥善处理移交事宜。
三、进一步理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办园体制,加强收费管理
各区县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把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统筹安排,进一步理顺办园体制,把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已移交区县教委但实际举办为民办幼儿园的,区县教委应重新签订委托举办协议(一次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年),并通过约定收费价格、采取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降低收费。
未移交区县教委使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他经营机构举办的配套民办幼儿园,收费较高的,各区县政府要研究制定配套政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降低收费。具体的扶持办法由区县政府结合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既是配置和增加城市学前教育资源的主要渠道,也是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能力的有效手段。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管理,把配套幼儿园作为扩大资源和规范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对配套幼儿园进行规范整顿,对改变性质和用途的要加快整改,予以纠正。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完善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程序,加强分类指导。对于违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坚决查处。
市教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财政局
市国土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