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1998-12-24
  5. [成文日期] 1998-12-24
  6. [发文字号] 〔〕2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1998-12-24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年 第期(总第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字号:        

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

  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市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份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接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

  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斯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签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分享:
相关解读
相关政策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