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2016年以后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3. [联合发文单位]
  4. [实施日期] 2020-01-01
  5. [成文日期] 2019-11-21
  6.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19〕290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19-12-17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19年 第45期(总第633期)

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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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0号

  《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9年11月21日


北京市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估,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并确定起草责任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先行制定规章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并确定起草责任单位。

  第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并可以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定向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六条 对立法思路明确、立法内容详尽、制度措施完善的规章项目建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建议人。

  有关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报送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可行性、预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立项申请报告应当经起草责任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八条 报请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五)各有关方面对立项申请报告的意见汇总和分析;

  (六)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机构的意见;

  (八)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规章立项申请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立项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形成立项审查意见,书面反馈起草责任单位。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立项审查意见确定的立法原则、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组织开展规章起草工作。自立项之日起2年内,起草责任单位未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重新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请规章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思路不明确,拟解决的问题不清晰,拟采取的措施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所依据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规章立法必要性不成立的。

  报请立项的规章拟规范的事项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或者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一般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提请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由起草责任单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形成立项论证申请报告,经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第十二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拟采取的制度措施进行充分论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立项审查,应当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规章项目公开征集意见、规章立项和实际工作需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后公布执行。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落实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未完成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和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立项、起草、审查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

  (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不抵触,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四)坚持问题导向,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立足本市全局,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与客观情况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体现权责一致,不得随意增加部门职权、减少部门责任;具体、明确、可操作;

  (六)制度设计兼顾实体规则和程序要求;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法律语言表达规范。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十七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经起草责任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起草责任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立法背景资料或者调研报告;

  (四)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五)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六)各有关方面对草案送审稿的意见汇总和采纳情况,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七)重大、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主要制度措施的实施条件及其预期效果;

  (九)论证会、听证会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十)本单位集体讨论情况的记录;

  (十一)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机构的意见;

  (十三)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与规章立项审查意见所确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措施有重大变化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法律审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补齐相关材料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的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对规章所涉及的重大、复杂法律问题进行审核。

  有关法律专家的遴选和调整,以及审核等工作,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专家审核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集体讨论,形成规章草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上刊载。市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和中外文版本汇编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审定和编辑。

  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会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二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同步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做好规章实施准备工作。

  规章明确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配套规定的,有关政府部门最迟应当在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政府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和说明情况。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配套措施和配套规定制定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规章实施满1年后的6个月内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的,可以同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价;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制度措施的,市政府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废止该规章。

  第二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五)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三十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规章的立法原则、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予以全面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直接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替代的;

  (三)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四)其他应当全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全面修改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对不改变立法原则、基本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进行简易修改的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直接提出草案送审稿;对拟废止的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直接提出废止规章的请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和决定,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2号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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