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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3〕26号
  2. [发布日期] 1993-06-1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对交通违章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规定》的批复

京政发[1993]26号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对交通违章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6月10日    

关于对交通违章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规定

(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月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逐步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

  第二条  对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交通民警对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开具交通违章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交付违章行为人。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驾驶证和通知单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三)执行处罚的机关查验驾驶证和通知单无误后,收回通知单,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处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付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交出驾驶证。

  第三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加重处罚,与主罚合并执行:

  (一)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5元。

  (二)应吊扣驾驶证的,每逾期一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

  并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的,按前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四条  违章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驾驶证,并予公告。

  对持被注销的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被注销的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收缴。

  被注销驾驶证的驾驶员,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经本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查属实后,准予恢复其驾驶资格。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接到通知单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逾期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驾驶证。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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