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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91〕7号
  2. [发布日期] 1991-10-2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紧急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我市的实施办法。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明确责任,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林业及公安部门要对1989年以来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认真查处,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国家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

    三、各区、县的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当地公安部门紧密配合,对现有的猎枪、弹具及套杀野生动物的器械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收缴各种无持枪证的猎枪,限期拆除猎杀野生动物所设的套夹,立即制止各种非法狩猎活动。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鸟市、饭店、宾馆、商店、集贸市场、游览区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加强管理,对违法经营者予以严厉打击。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对无区(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开具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予运输。

    五、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报经市林业局同意。有关部门凭市林业局核发的证明办理其它手续。

国务院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各地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普遍开展了宣传教育活动,在加强管理、拯救濒危物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当前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仍然相当严重。一些地方的领导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乱捕滥猎珍稀野生动物的案件屡屡发生,非法经营和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多。有的地方犯罪分子结伙作案,黑市交易猖獗,大量违法生产、销售的猎枪流入社会,给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带来极大危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大力宣传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各级政府要把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当作一项重要职责,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加强领导。要把宣传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当作一件大事,列入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新闻教育单位,都要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爱鸟周”活动的同时,在每年秋冬季开展“野生动物宣传月”活动,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逐渐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

    二、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各级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发生的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抓紧查处。凡构成犯罪的,不论涉及到什么人或单位,必须坚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惩处。任何人不得对犯罪分子姑息迁就和包庇。对典型案件要公开宣传报道,震慑犯罪分子,教育群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要把查处野生动物案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问题严重的地方,要把非法猎杀经营倒卖和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列入“严打”斗争的内容,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凡从事出售、加工、运输和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养殖、加工、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也必须加强管理,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买卖。宾馆、饭店、餐馆、招待所等不得违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证明办理。

    四、严格猎枪、弹具管理。猎枪、弹具管理关系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社会治安。凡未经林业部批准生产猎枪的工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已经生产的,由其主管上级责令停产。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公安部门批准,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不得经销非定点厂的猎枪、弹具产品。购买猎枪须经所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审核同意后发给猎枪、弹具购买证。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枪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要定期组织清查,发现非法持有猎枪或使用禁用狩猎工具的,一律收缴,并予追查。

    五、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国家重点保护和我国参加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成品、衍生物不得随意出口。如需出口时,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或其授权办事处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口岸检疫、商品检验机关和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分别受理检疫、检验和查验放行。凡从事贸易性质的出口单位,必须是具有上述商品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否则,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口岸检疫、商品检验机关和海关不得受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199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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