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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9〕71号
  2. [发布日期] 1989-09-18
  3. [有效性]

关于《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的批复

京政发[1989]71号

市公安局:

  市政府批准《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9年9月18日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18日批准,北京市公安局1989年  月  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九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未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并按无照经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八、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罚。

  小件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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