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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7〕57号
  2. [发布日期] 1987-05-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外汇检查的通知》及(87)国检办字第38号文的通知

京政发[1987]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开展外汇检查的通知》及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关于1987年外汇检查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此次外汇检查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局(总公司)必须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建立外汇检查工作组,组织本区、县和本系统的自查工作。

  二、从文到日起至1987年6月20日止,为自查期。在自查期内由主管部门将所属单位各项自查登记表上报市外汇检查组。凡在自查期内认真检查,并将查出的违反外汇管理的问题如实上报的,均可免于处分;凡逾期不报,或隐匿、转移外汇的要从严处理。

  三、本市设立在境外的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进行自查,并负责按时上报规定的报表。

  四、市外汇检查组由市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领导。市外汇检查组办公地点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

国务院关于开展外汇检查的通知

国发〔198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以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调动了地方、部门特别是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了创汇能力,外汇收入有了较大增长。但目前在外汇管理上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有的部门和企业设立“外汇小金库”,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或存放在境外;有的外汇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结汇;有的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把应调回国内上缴的外汇不调回上缴或者挪作他用,等等。这些做法,严重分散了国家的外汇资金,妨碍了经济建设,也助长了不正之风,必须切实纠正。为此,国务院决定在1987年开展一次外汇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检查的主要内容。这次主要检查1986年以来违反外汇法纪的问题,个别严重的也可追溯到1986年以前。检查的内容:(一)各种形式的“外汇小金库”,包括截留出口收汇、劳务收入、佣金、回扣、营业收入、外汇利润及其它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收入等;(二)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私人名义在境外存款;(三)国家拨给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专项外汇经费剩余部分长期不调回上缴,或者挪作他用;(四)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外汇帐户,包括擅自改变专项外汇用途或留成外汇的使用范围,私自在境外购买房地产等,以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或财经制度的行为。

  二、外汇检查的范围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驻外外交、商务等机构和设在国外、港澳地区的企事业单位、代表处、办事处等。对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不进行检查。

  三、外汇检查的方法。采取自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凡有外汇(包括外汇兑换券)收入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自查,如实填报外汇检查登记表,主动纠正存在的问题。自查结束时,各单位填写的登记表必须经主要领导人签字后逐级上报。如隐瞒不报或以多报少,一经查出,要追究领导人和经手人的责任。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要组织工作组,对一些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各类驻外及驻港澳单位均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通知并督促其认真做好清查。各驻外使领馆要积极协助这项工作。外汇检查自4月开始到8月底结束。

  四、开展外汇检查要认真注意政策。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既严肃认真,又有利改革、开放、搞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实事求是地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外汇法纪、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检查中的具体政策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问题,应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解决。

  五、要把这次外汇检查作为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重要内容来抓。通过检查,要使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政策观念、全局观念,提高执行外汇管理制度和遵守财务纪律的自觉性。要把检查和整改结合起来,认真总结外汇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经验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切实改进和加强外汇管理工作。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汇检查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中央有关部门要抓好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自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重点单位进行抽查,行政首长要亲自过问,并经常督促检查。国务院将组织工作组分赴各地协助和推动检查工作。中央设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除由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检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派人进行重点抽查,查出的入库违纪收入,地方财政可按规定分成。全国外汇检查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财税大检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国务院财税大检查办公室下面设立外汇组,办公地点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进行研究,制定检查计划,作出具体部署,并报国务院财税大检查办公室外汇组。在外汇大检查结束时,要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务院。

  开展外汇检查工作,不宣传,不报道。

  国务院        

  1987年4月20日    

颁发《关于1987年外汇检查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87)国检办字第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外汇检查的通知》精神,严肃外汇管理法纪和财经纪律,正确处理外汇违纪问题,保证外汇检查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关于1987年外汇检查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1987年外汇检查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7年4月30日    

关于1987年外汇检查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3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外汇检查的通知》精神和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对外汇检查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行为属设“外汇小金库”:

  (一)截留或擅自保存贸易、非贸易外汇收入和外汇借款收入,如出口收汇、劳务收入、佣金、回扣和退赔款收入等;

  (二)商店、宾馆、餐厅、维修服务、交通运输等单位,营业收入的外汇和外汇兑换券不按规定上缴、结汇,私自保存的;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以投资等形式所得的外汇利润,不按规定结汇,私自保存的;

  (四)内地企事业单位委托口岸公司进口剩余的外汇,长期不退回结汇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保存,或存放在合资、合作企业的。

  二、下列行为属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一)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以企事业单位或私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外资银行或企业、中资银行或企业及其他机构;

  (二)以虚报货价、佣金等手段截留国家外汇收入、存放在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对应调回的外汇收入、国家拨给的专项外汇资金的剩余部分,不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的;

  (四)驻外和驻港澳的临时机构、代表团、工作组,不将剩余的经费或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及时调回的;

  (五)接受外汇捐赠隐瞒不报,私自存放境外的;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向境外借款或将借款存放境外的;

  (七)驻外机构、企事业单位在境外私自购买债券、股票的。

  三、下列行为属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外汇帐户:

  (一)擅自改变专项外汇用途、留成外汇使用范围的;

  (二)境内机构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

  (四)境内机构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将外汇借给、调给及赠送境内、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

  (五)境内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境内外、外汇投资规模的。

  (六)不按规定收支范围使用外汇帐户或出借帐户的;

  (七)超过帐户规定限额存放外汇,以及不按规定时间结汇,或提前将额度买成现汇的。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至境外的外汇资金,长期不用未予调回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私自买卖外汇,超过国家规定价格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不按规定使用外汇等。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查出的问题,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登记的,在自查单位作出认真检查后,除非法所得人民币和存款利息应如数上缴外,可免于处罚,并视其外汇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留成或继续保留其外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超过规定期限无故不申报,隐匿不报,或擅自转移、使用外汇的,一经查明,要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七、凡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的工作组,查出中央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外汇违纪金额,应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在单位自查和主管部门派工作组检查以后,地方派工作组,查出中央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外汇违纪金额,也应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并按其实际补交入库的人民币收入的20%分成给地方财政。参加检查的单位不得与查出的违纪数额挂钩参与分成。

  八、在自查过程中,主管部门派工作组协助所属单位查出的外汇违纪问题,视同单位自查处理。

  九、在这次外汇检查过程中,遇有争议的问题,按被查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财税大检查办公室和外汇管理分局研究解决;如仍有争议,逐级报国务院财税大检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仲裁。

  十、对1985年以来外汇大清查查出的案件,迄未结案的,仍按原查处程序和政策界限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经济特区政府可根据上述各点结合当地情况作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财税大检查办公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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