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7]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的改革顺利进行,保卫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提高治安防范能力,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二、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1)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2)做好日常的护厂、警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预防装置。
(3)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4)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5)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7)负责领导同志视察和外宾参观的警卫工作。
(8)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三、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承担治安保卫工作:
(1)大中型企业建立保卫组织,小型企业设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或保卫干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
(2)设立专职消防干部(小型企业可设兼职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设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消防干部、消防队(或消防员)负责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防救工作。
(3)大中型企业和要害部门建立护厂队或组建经济民警,小型企业设专职护厂员,负责企业的护厂、警卫任务。
(4)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负责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四、厂长、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组织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实施。
(1)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与生产、经营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2)治安保卫责任制必须纳入生产、经营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3)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对一时难以彻底解决的隐患,须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4)对公安机关指出的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阻碍厂长、经理和保卫人员执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辱骂殴打厂长、经理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保卫或警卫护厂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应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治安保卫工作的专项奖金。
七、对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导仍不改进或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防范力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已组建经济民警或聘用保安人员的以外,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含场、店、矿、公司等,下同)队,不足500人的单位应设置专职护厂人员。
第三条 护厂队是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管理,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护厂队的主要任务:
一、担负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守卫和押运任务。
二、劝阻和制止扰乱企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处理。
四、发现治安防范漏洞,及时报告保卫组织。
五、发现火险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保卫组织和公安机关。
六、保护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七、完成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护厂任务。
第五条 护厂队人员的配备,由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参照下列原则确定:
工厂、矿山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建筑、市政工程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4%左右;
物资仓库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6%左右;
要害单位和其他情况特殊的单位,应参照以上比例适当增加护厂人员。
护厂人员10至20人的成立小队;两个小队以上的,成立分队;两个分队以上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第六条 护厂队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护厂工作。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
三、一般为18岁至45岁的男性职工。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昼夜值勤等护厂任务。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护厂队人员应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护厂队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一般应按本单位主要生产工人对待。有特殊贡献或有功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记功和奖励。
第九条 护厂队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护厂队人员标志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做价拨。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护厂队的领导和管理,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奖优罚劣,不断提高护厂队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业务训练、器材装备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建立护厂队,或护厂队管理不善、护厂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护厂队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