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5]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批准权限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开除干部
和工人公职批准权限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的批准权限问题,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为了对开除公职处分适当加以控制,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发出通知,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必须报经人事局批准。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转发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开除、除名职工的审批权限为:市属企业应报经局属公司、总厂或相当单位批准,区、县属企业应报经区、县属的主管局或公司批准。目前,本市基本上是按上述规定执行的。
从近几年的执行情况看,本市各单位对行政开除干部和工人的公职处分是比较慎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绝大多数是经法院判处徒刑的人员或者是经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的人员,还没有出现原则错误。但是,目前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的审批权过分集中,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准权限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的审批权限
(一)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应该先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罢免,再由该级人民政府办理批准开除公职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含相当正副处级)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市人事局批准。
(四)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任命的干部(不含正副处级)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主管局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干部和区、县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任命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六)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的工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主管局批准;区、县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的工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企业单位(含所属的事业单位)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的审批权限
(一)各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奖惩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意见办理。
(三)企业单位的正副处级(含相当正副处级)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意见办理。
(四)主管局(局级公司)任命的干部(不合正副处级和相当正副处级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主管局(局级公司)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局属公司任命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由局属公司批准,并报主管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五)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干部和区、县企业主管局任命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按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办理。
(六)企业单位的其他干部和工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必须经厂长(经理)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常设机构讨论批准,并严格备案手续。市属企业的报局属公司(总厂和相当单位)和主管局(局级公司)备案;区、县属企业的报区、县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七)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干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应该先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常设机构予以罢免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应该先经原选举单位罢免,再按规定办理开除手续。
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受开除公职处分的干部和工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在处分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
五、开除公职是对职工的最高行政处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对给予职工这种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严肃认真。各区、县、局、总公司如发现所属单位对本单位的干部和工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不当时,有权予以纠正,市人事局、市劳动局有最后仲裁权。对于领导干部借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分。
上述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