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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1〕46号
  2. [发布日期] 1981-04-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政发[1981]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所得税减免范围的具体规定》一并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精神,研究处理。

  一九八一年四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

国发〔1981〕1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狠抓调整、稳定经济的方针,适当平衡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税收负担,体现税收的鼓励与限制作用,现对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扶植社队企业生产的正常发展,下列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继续减税、免税。

  (一)社队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办企业为本队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以列举具体产品和服务项目,就其收入免征工商税;

  (二)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和农机具修造等所得的利润,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酱油坊、粮棉加工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的利润,确实需要给予照顾的,可以列举具体产品或服务项目,就其所得免征工商所得税;

  (三)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县(旗)的社队企业,从一九七九年起至一九八三年止,继续免征工商所得税;

  (四)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二、为了限制同大的先进工业企业争原料,避免盲目建厂和重复建厂,取消现行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规定,改为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办法。

  (一)工商税方面,生产烟、酒、糖、棉纱、手表等高税率产品的,照章征收工商税,不予减免。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增列高税率产品的,可以列举品目征收工商税。生产其他产品和经营业务的收入,以及加工能力不足地区生产的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给予一年以内减免工商税的照顾。

  (二)所得税方面,凡同大的先进工业企业争原料的以及盈利较多的社队企业,不论是新办的或者是原有的,一律照章征收工商所得税。其他新办企业,政策上需要扶植的,可以区别情况,给予一年至二年的免税照顾。其中,个别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再给予一年的免税照顾。

  (三)上述减税免税照顾,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为了节约粮食,提高酒的质量,农村社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用提留的饲料粮酿酒,并交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恢复按百分之四十的税率征收工商税。个别纳税有困难,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照顾的,可以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一成或二成的照顾。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酿制和出售的酒,仍按粮食酒的税率百分之六十征收工商税。

  四、国家收购的土糖、土纸、土丝、土布等农副产品,应坚持在收购环节征税。严禁擅自改变纳税环节,将商业收购单位应纳的税款给予社队,通过减税、免税的形式增加社队收入,减少国家收入。

  五、农工商联合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属于集体所有制的部分,还应按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根据参加单位经济所有制和财务关系暂时不变的原则,参加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原城镇集体企业,其所得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参加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基层供销社,仍按百分之三十九的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六、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生产的烟、酒、糖、棉纱、手表等高税率产品和他们设在城镇的商业、服务业,应照章交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所产烟叶、茶叶等应税商品,不交售商业收购单位而自行销售的,也应照章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除此以外,对他们生产的其他产品和经营业务收入,仍按原规定继续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农村社队企业的纳税规定办理,不再特殊照顾。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        

  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所得税减免范围的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对市革委会〔1979〕81号通知转发市财税局《关于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所得税减免范围的规定》进行修改,重新规定如下: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一)社队企业生产的化肥、农药、兽药、车马挽具,修造农机具和掌业等的业务收入。

  队办企业生产和接受加工的荆、柳、苇、草(包括农作物秸秆)编织品的收入。

  (二)生产大队、生产队经营直接为本大队范围内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酱醋坊和粮棉加工的业务收入,以及理发、缝纫、修绱鞋、修理自行车、黑白铁、浴池等业务收入。

  (三)社、队办的拖拉机站、排灌站、扬水站、打井队的业务收入;林场的苗圃收入;鱼场的鱼苗收入;牧场、饲养场、蜂场的业务收入。

  (四)生产大队、生产队从事非工业性的劳务收入,如:废旧物品的挑选、整理,拆洗缝补,晾晒,筛选等业务收入。

  (五)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代购代销所得的手续费。

  二、属于下列情况的免征工商税。

  (一)社队企业生产的砖、瓦、灰、砂、石、水泥和水泥制品,按不含税价格售给直接为兴修小型农田水利,修建畜牧、水产、饲养设施以及售给本公社范围内集体福利、教育事业设施和社员自用的。

  (二)社队建筑修缮组织承包国家基本建设工程,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价格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为本公社所属单位或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

  社队运输组织为本公社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运价低于一般社会运价的。

  (三)生产大队、生产队自产的烟叶、水产品、毛绒、生漆和原木,售给生产大队范围内集体公用和售给社员自用的。

  (四)工业企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后,将自产的零部件扩散给农村社队企业生产,凡双方订有扩散产品协议或合同,产品仍由扩散厂收回用于生产的,对接受扩散零部件企业的这部分销售收入暂免征工商税;对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应当按规定征税。

  三、不属于第一、二两条情况的社队企业的减免税范围的规定。

  (一)生产大队、生产队生产的碳酸钾、硝酸钾、氯化钾、火硝、皮硝,由规定百分之十的税率暂减按百分之五征收工商税。

  (二)农村社、队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用提留的饲料粮酿酒并交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恢复按百分之四十的税率征收工商税。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照顾的,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一成或二成的照顾。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酿制和出售的酒,仍按粮食酒的税率百分之六十征收工商税。

  (三)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生产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鞭炮、焰火、电扇等高税率产品和他们设在城镇的工业、商业、服务业,应照章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对他们生产的其他产品和经营业务收入,仍按原规定继续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农村社队企业的纳税规定办理,不再特殊照顾。

  (四)对社、队企业征收所得税的起征点为全年所得额三千元,即全年所得额在三千元(包括三千元)以下的企业,一律免征所得税;对全年所得额超过三千元的企业,就三千元以上部分征税。所得税仍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征收。

  (五)关于新办社、队企业的减免税:

  1、社、队企业生产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鞭炮、焰火、电扇等高税率产品,不论新办的和原有的,都应照章征收工商税,不予减免。对新办企业生产其他产品和经营业务的收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以内减、免工商税的照顾。

  2、凡同大的先进工业企业争原料以及全年盈利在十万元以上(包括十万元)的社、队企业,不论是新办的或者是原有的,一律照章征收所得税。对其他新办企业,政策上需要扶植的,可区别情况,给予一年至二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其中,个别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再给予一年的免税照顾。

  新办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改为:由企业提出减免税申请,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签注意见后,社办企业报市税务局批准,队办企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以前经批准减免税未到期的社、队企业,应从新规定执行日起,按新规定不应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即恢复征税;应该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可按原批准照顾期限继续执行,期满为止。

  四、农村社、队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和土糖、土纸、土丝、土布等农副产品,销售给商业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按照规定交纳工商税;直接销售给其他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应由出售单位交纳工商税。

  五、社、队及其所属企业与国营、集体经济联合办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属于集体所有制部分,还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根据参加单位经济所有制和财务关系暂时不变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办企业的社队(企业)所得的利润,按百分之二十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办企业的城镇集体企业所得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办企业的基层供销社所得的利润,按百分之三十九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本市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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