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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京政发〔1980〕44号
  2. [发布日期] 1980-05-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北京市计量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1980]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统一全市量值,加强全市计量工作,特颁发《北京市计量管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计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计量工作的方针

  第一条 计量是国民经济的一项技术基础,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计量工作必须贯彻为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服务的方针。为加强管理,统一量值,进一步建立、健全全市计量体系,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计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制度

  第二条 根据《计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是米制(即“公制”),并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其它非公制及其计量器具,除因特殊需要,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计量管理局批准外,一律不准使用、生产、销售和引进。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量值传递

  第三条 本市各级计量标准器,是统一全市量值的基本依据,它的建立应根据实际需要,在全市统一规划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既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发挥现有计量标准器的作用,又要避免盲目设置,造成重复浪费。为保证量值的统一,各级计量机构所建的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须报上一级量值传递单位审批,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如上级量值传递部门不能检定时,由市计量管理局协助建立标准的单位组织检(鉴)定,并由市计量管理局审批后作为临时标准。

  第四条 各级计量标准器,都要建立周期检定制度,并按周期检定。未经检定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器不准使用。

  第五条 量值传递按市计量管理局编制的“北京市计量标准量值传递规划”统一安排。区(县)计量管理所及市、区(县)各有关局(公司),应根据全市量值传递规划,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量值传递规划。区(县)计量管理所和市属各局(公司)的规划,报市计量管理局审批。区(县)属各局的规划,报区(县)计量管理所审批。

  在京部队、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凡由本市进行量值传递的,都须制定计量工作计划报市计量管理局,列入全市规划统一安排。

  市计量管理局负责全市和华北地区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的筹建和量值传递;负责区(县)计量管理所、市属局中心计量站(室)和量值传递网点的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的量值传递。

  区(县)计量管理所负责本地区企、事业单位和全市量值传递规划中规定承担的计量标准器的量值传递。市属局中心计量站(室)和量值传递网点负责本系统的计量标准器的量值传递。

  本地区、本系统对未列入全市量值传递规划的不能检定的标准器和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或市属局中心计量站(室)、量值传递网点介绍到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生产、检定和管理

  第六条 专营或兼营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如改变企业名称、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产品变更或歇业时,亦照此条办理。

  第七条 根据《计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本市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需由市、区(县)计量管理所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生产计量器具的企业,产品技术标准,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工艺装备完整;产品检验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器,检验设备齐全;产品质量稳定;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检验人员经技术考核符合要求,经市、区(县)计量管理所审查批准,颁发给国家检定证书,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定期抽查,抽检比例,可参照技术标准、国家检定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和生产部门协商确定。企业产品质量如有下降或不能保证检定质量,计量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国家检定权。对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亦参照此条办理。

  不具备执行国家检定条件的企业,由市计量管理局、区(县)计量管理所直接执行国家检定和监督管理。

  中央、市属企业原则上由市计量管理局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国家检定,但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区(县)计量管理所或局属中心计量站执行国家检定。

  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计量管理所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国家检定,但需经市计量管理局审核同意。

  市、区(县)有关局(公司)必须加强对生产、修理计量器具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种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由计量管理部门协助有关单位制订临时检定方法,报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凡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或盖合格印章。

  第九条 各级计量机构,都要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要根据使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检定周期,编制周期检定计划,并认真执行,以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各级计量机构,均应做到能检能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须经修理、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须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技术鉴定由试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计量管理局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经检验不合格需要索赔的,由市计量管理局负责出检定结果,市商品检验局换证,外贸部门向外商交涉办理。

  进口计量器具的计划,由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市计量管理局共同审定后报市计划委员会。未会同市计量管理局审定的计划无效。进口计量标准器到货后,由定货单位向市计量管理局及时报检。一般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受检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检定费。

  检定收费办法,按国家计量总局规定的“计量器具检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规定中没有的,由市计量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凡生产、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计量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国家《计量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教育或处理。

  对制造、收购、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可予没收或给予适当处理。非经批准私自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除停止其营业外,非法收入一律没收。

  生产或出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教育不改的,计量管理部门可会同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如:令其停产或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已给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令其赔偿。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严重影响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要追查责任。

  对伪造或涂改检定印证,利用计量器具进行投机倒把、贪污盗窃等非法活动者,给以罚款或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计量机构及职能

  第十四条 市、区(县)及有关局(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量值传递关系在北京市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部队,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计量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市计量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贯彻国家计量法令,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全市计量制度和量值的统一。 制定全市量值传递规划及计量工作发展规划。

  建立全市和华北地区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进行量值传递和测试工作。

  负责区(县)计量管理所、市属局中心计量站(室)以及量值传递网点的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负责全市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组织计量技术交流和协作活动等。

  区(县)计量管理所,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市计量管理局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计量法令,管理本地区〔包括不属于本区(县)管理的没有建立中心计量站(或网点)的市局(公司)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开展本地区的量值传递和对区(县)属企业新建计量标准器的审批以及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负责本地区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负责本地区工业、财贸、文教、卫生部门及集市、农村衡器的管理。

  开展为农业服务的计量测试工作。

  市属各有关局(公司)设专职计量机构或专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根据需要,经市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设中心计量站(室),直属局(公司)领导,负责本系统的计量标准器的建立,量值传递,计量测试及监督管理,制定计量工作规划,组织协作活动,交流经验和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等工作。

  市有关局所属公司、总厂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检定、修理、测试机构和实验工厂以及市属局中心计量站(室)为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企业,一般都要设计量科(室),小型企业可根据使用计量器具的数量多少,建立计量室或设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测试工作。计量人员一般约占本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左右。计量机构和计量人员直属生产、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企业的长、热、力、电、无线电等各项计量工作,集中统一由计量科(室)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计量管理所、市有关局(公司)及局属公司中心计量站的建立与撤销,须征得市计量管理局的同意。

第六章 计量人员

  第十七条 计量人员应有一定的生产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知识,掌握本专业的计量测试基本知识和计量器具的检定调修技术。新配备的计量人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工作调动应征求上级计量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计量管理所和市属局中心计量站(室)的领导干部的配备和调动,须征得市计量管理局的同意。

  第十九条 对计量人员要实行技术考核,经考核符合条件者,由市计量管理局发给操作证,方能正式从事检定工作。考核由上级量值传递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计量人员必须保证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质量。对发生检修事故和损坏计量器具者,要分析原因,追究责任,给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应酌情赔偿。如计量人员弄虚作假,违反《计量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计量管理人员有权到所属量值传递的生产、修理、使用和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或集市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并提供方便条件。管理人员检查证件由市计量管理局颁发。

  本市各级计量人员,对违反《计量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一切规定,有权拒绝执行,并可越级向上反映。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由北京市计量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计量管理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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