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1980]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批转关于在工业交通企业加强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以来,我市职工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别是重大伤亡事故仍很严重。一至四月全市因工死亡四十八人,比去年同期的二十七人增加百分之七十七点八;第一季度因工重伤二百四十六人,比去年同期的一百六十六人增加百分之四十八点二。绝大多数事故是由于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各单位应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改进。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严格按照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附后,规程中附件略)的规定办理。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市、区、县劳动局(科)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国务院批转关于在工业交通企业加强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
国发〔1980〕84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在工业交通企业加强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加强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处理伤亡事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高度负责,是保障“四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对党政干部、工程技术干部和工人加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对于那些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不遵守安全制度,违章作业以及强迫命令、瞎指挥所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要严肃处理。本文下达后,对于负有刑事责任者,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依法惩处。
国务院
一九八○年四月七日
关于在工业交通企业加强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
国务院: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以来,全国工业交通系统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长期干扰破坏,在一部分企业中,不知法、不守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相当严重。突出地表现在,由于官僚主义、强迫命令、违章作业以及为了追求产值产量等等原因所造成的恶性伤亡事故逐年增多;事故发生后,不是依法严肃处理,而是谎报事实,掩盖事故真象,或拖延不报,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种种借口阻挠对有关干部追究刑事责任,马虎草率处理。以全国工业交通企业的伤亡事故为例,据统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一九七九年发生了四十八起,比一九七八年上升百分之十二,死亡职工一千零一十一人。从行业看,仅煤炭系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即达二十四起,占事故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死亡四百六十四人,占死亡总人数的百分之四十五点九。从地区看,湖南省最为严重,共十起,死亡一百四十一人;其次是贵州省五起,死亡一百二十九人;河南省四起,死亡九十人;河北省四起,死亡七十九人。尤其是在四十八起特大事故中,处理结案的至今只有八起,仅占百分之十七。绝大部分事故,特别是一些涉及刑事责任的恶性事故,都没有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严肃处理,政治影响很坏。
造成工交企业特大事故上升的原因,除了有些厂矿安全设施差,长期得不到解决,和很多厂矿大批新工人没有受过安全技术训练以外,重要的原因是一部分领导干部和职工的法制观念非常淡薄,他们对于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违章作业以及官僚主义、瞎指挥等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失,并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往往是在事故发生后,企业领导检讨几句,不了了之,或凭主管单位领导干部的一句话,以言代法,马虎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人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错误思想,更不能从中吸取应有的教训。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我们建议:
一、各省、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在广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中,今年上半年要结合企业整顿,有针对性地对那些忽视安全生产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无政府主义以及粗制滥造设备,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等现象,进行一次严格检查,对照经济方面的法规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深入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
二、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交各有关部门,对于一九七九年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尚未处理的要在今年上半年以前处理完毕;虽已处理,但处理不当,民愤未平的,要进行复查,尽快地严肃处理;对违法造成严重事故者,要按照法律程序追诉,依法惩处。
三、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发生事故后要及时上报,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对违法造成严重事故的责任者,要向检察部门提起公诉,依法制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劳动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一九八○年二月十五日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人职员的伤亡事故,以便采取消除伤亡事故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和农业机器站。
第三条 企业(指第二条所列各单位,以下同)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须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甲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参加乙企业生产时发生伤亡事故,应该由乙企业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且通知甲企业。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或者总工程师,以下同)、车间主任和工段长(或者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以下同)应该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的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须在下班前报告厂长。
第六条 工人职员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车间主任必须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且将调查结果按照本规程附件一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填写其中第一项至九项,分送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分送的时间不能迟于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
第七条 发生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重伤事故(指经医师诊断负伤人员成为残废的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应该立即报告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厂长应该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一死亡、残废、负伤,事故经过和发生原因。)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未设劳动部门的地方为人民委员会,以下同)和工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立即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转报上级。
第八条 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应该由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组织调查小组(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尽速进行调查,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调查后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提出对事故负责人的处分意见,并且按照本规程附件二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长、工会基层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参加调查的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收到“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该将调查报告书副本及时转报上级。
企业中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后,除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外,还要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
第九条 在伤亡事故的情况查清以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负责人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的意见的时候,劳动部门应该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在伤亡事故已经报告后,如果有负伤人员死亡,厂长应该立即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一条 厂长应该保证实现“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九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四项所提出的改进措施。
在改进措施完成期限届满后,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应该检查完成情况,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五项并且盖章。
第十二条 在负伤的人伤愈恢复工作、确定为残废或者因伤死亡的时候,厂长应该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一项并且盖章。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应该在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三编制“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且送工会基层委员会。如果在报告季度内没有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发生,以前季度发生的负伤事故在本季度内也没有结束,就应该填写季报表的表头和职工人数栏,分别报送。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根据“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编制综合季报,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按照系统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综合季报和文字说明,应该同时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负伤事故季报表和综合季报应该按照生产企业和基本建设单位分别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将死亡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四编制“工人职员死亡事故月报表”,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进行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和处理,实行监督检查。
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的负责人的处分,要取得当地劳动部门或者上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对本规程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刑事处分。
第二十条 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制订实施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