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政策公开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令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4〕23号
  2. [发布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  23  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3日











 - 1 -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和培训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就业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职工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
 
 - 2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2年。
 
 - 3 -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
    第九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
 - 4 -  
 

 
 
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学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层次以下的(含中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向办学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设立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设立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的学校
 - 5 -  
 

 
 
或者培训机构,必须先经有关行业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学必须取得《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校址、性质、类别、层次,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成人教育局送交财务、统计报表,接受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年检。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外省市招生、设立分支教学机构或者与外省市教学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同
 - 6 -  
 

 
 
意,报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或者资助;聘请港、澳、台或者外国专家、学者来校授课;接收港、澳、台和外国学生来校学习。
    第十九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并经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在学校和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归学校和培训机构所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学生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本校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者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定期向成人教育局缴纳社会
 - 7 -  
 

 
 
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以残疾人为培训对象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经批准可酌情减免。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应当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开展督导检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 8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督导费总额的5‰追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9 -  (全文结束)
 
 



 
分享: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首都之窗”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