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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2〕106号
  2. [发布日期] 2002-08-31
  3. [有效性]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  106  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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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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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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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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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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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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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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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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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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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一块基石,可以说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目前我国处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信用信息不全,信用意识淡薄,信用环境差,社会信用整体程度低。这不仅严重制约着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损害了我国吸引外资的整体环境,影响投资需求的增加,进而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迫在眉睫。朱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加快建立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档案,使不良行为记录者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直至绳之于法。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信用制度的建设。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重要内容。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是迎接入世挑战,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规范首都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企业自律,增强企业信用观念的必然要求。
    目前,本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些企业信用状况不佳,主要表现在:
    l、商业信用严重缺失。近两年,合同履约率下降,合同违法行为增多,市工商局查处的合同欺诈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全年受理的经济案件中,涉及企业欺诈的高达1000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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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用不良,据人民银行统计,目前具有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达3000余家,而多头开户、现金交易以及收入打入工资帐户也已成为个人逃税的三大手段。产品信用缺失,一些假冒伪劣商品盛行,产品和服务的虚假广告频频出现,使守法经营的企业损失严重,消费者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据统计,2001年工商部门查处的各类涉假案件递增66.8%,各类虚假宣传案件增加幅度也高达43.2%;而且越是名牌产品,被假冒、被侵权的情况就越严重。
    2、企业信用意识缺乏,诚信观念淡薄。企业作为市场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由于缺少信用意识,既没有信用管理的制度和专业人员,更缺少必要的信用风险意识,致使企业蒙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还有一些企业诚实守信的观念淡薄,缺乏对自己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识,认为可以钻法律和管理的空子,违法了、失信了,就换个名字、换个地方还可以继续经营,对其违法、失信行为不会付出多少成本和代价。
    二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现状,与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需要不相适应。要解决信用信息不全的问题,首先就要求政府部门的大量的公共信息开放,这是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条件和基础,同时也是政务公开的内容之一。而目前在这方面本市行政机关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
    l、行政机关政务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程度不够。这不仅影响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而且造成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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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大量的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分散掌握在某个部门里,不能公布出来为社会提供应有的服务。因而使社会缺少了一个重要的信用信息来源,不利于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及其作用的发挥。
    2、长期以来,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不沟通,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果。从目前信用信息系统试运行的情况看,有些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者根本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部门仍然提供了他们的信息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管网络,行政机关也不能形成监管合力,影响了监管的力度。这种状况与信用建设的需要极不适应。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也已成为当务之急。
    因此,针对上述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快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着重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共享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问题,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从而促进社会信用的建设,十分必要,同时对于实现政府各部门信息互联,提高行政效率,提升监管能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在进行企业信用信息警示系统试运行的实践基础上,市工商局起草了《办法》初稿。在审核修改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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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我们征求了一些政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还就有关法律问题专门听取了专家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
    目前国家尚未出台有关信用制度的立法,现在的《办法》草案是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根据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的要求,把立法的重点放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一方面依法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从而进一步促使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和观念,另一方面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互通,并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但《办法》还是依照了宪法以及公司法、行政处罚法等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信息公开的合法性问题
    应该说行政管理中的公共信息都应该是公开的。我们在征求和听取了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后,目前《办法》草案仅规定对企业良好的信用信息和企业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予以公布。这主要是考虑到应慎重公布企业的违法信息,适当限制公布信息的范围,以实现对严重违法经营企业的警示和限制作用。同时还规定了公布和利用信息必须合法,不得公布有关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并规定了行政机关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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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对企业的限制问题
    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重要功能,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是防止其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有效措施。对企业行为的限制涉及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而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宜设定,否则将引起比较严重的法律后果。根据专家论证会意见,《办法》草案规定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的明确规定,对企业的相关经营行为作出限制,而没有规定其他新的限制。
    此外,《办法》草案还规定了有关救济渠道,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并明确了对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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