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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4〕11号
  2. [发布日期] 1994-07-06
  3. [有效性]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第  11  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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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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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消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三、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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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10元至30元罚款。其中,居民已向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报修,房屋修缮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由房屋修缮责任单位交付罚款。
    第五条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其应缴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处罚,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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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中按浪费水量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费进行罚款处罚的,浪费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费的计算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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