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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5〕4号
  2. [发布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  4  号

















    现发布《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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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
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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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  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  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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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戍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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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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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每逾期1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接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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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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