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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3〕5号
  2. [发布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第  5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已经199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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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快首都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公寓、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均须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负责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
    (二)旅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第五条  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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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区、县物价局,由市物价局汇缴市财政,专户存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代征并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区、县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区、县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八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合同的境外旅游团队,仍按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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