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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