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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3〕130号
  2. [发布日期] 2003-08-05
  3. [有效性]

北京市 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  130  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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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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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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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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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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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办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草了《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征求了市工商、地税、审计、公安、财政、人事、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以及东城、西城、宣武、密云等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有关部门一致认为草案对于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是非常必要的,草案的主要内容能够解决本市的实际问题。现将草案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征缴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是关系到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是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本市已经先后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遇到了缴费单位不参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缴费单位间断缴费,或者选择保险种类参保;二是缴费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工资基数;三是部分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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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现有的征缴措施和手段不足、力度不够;二是条例规定的征缴程序不够具体。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针对存在的问题,草案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为了进一步加大征缴的力度,草案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措施和手段,主要有:一是为了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征收工作中,能够及时发现缴费单位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二是为了加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检查力度,核查缴费单位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草案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三是草案还规定了有关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草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提高征缴工作的透明度,草案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一是按照条例规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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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本市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市和区县、街道都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一支熟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工作的人员队伍。因此草案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二是为了提高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草案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的期限。草案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三是利息是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的来源之一,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缴费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草案规定: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
    此外,为了保证草案的实施,草案还对缴费单位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草案已经基本成熟,按照国务院和本市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草案拟作为政府规章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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