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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2003〕139号
  2. [发布日期] 2003-11-25
  3. [有效性]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第  139  号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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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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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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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  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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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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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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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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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89年,市政府公布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确立了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制度,对规范开工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自1997年以来,国家陆续公布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许可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相比之下,本市的《暂行办法》在适用范围、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部门等方面与这些后颁布的上位法之间存有较大的差异,应当作相应的修改。特别是即将于明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的颁布,要求本市及时改进和完善现有的开工审批制度。
    本市执行的开工审批制度,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演变,取得了一些宝贵经验,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迫切需要制定新的政府规章加以规范。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第一,审批的前置条件过多。据市建委统计,开工审批的前置条件,需要经过10余个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置审批事项多达17项。审批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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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过多,使得审批的时限过长。今年年初,市编办还组织对开工审批制度进行改革,将前置条件由17项减为9项,这大大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节省了行政审批时间,这些改革的成果需要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同时,要深化改革,使开工审批制度切实与《建筑法》规定的施工许可制度相吻合,维护法制的统一。第二,开工审批的范围过大,不利于集中有限的行政管理力量发挥最大社会管理效能。第三,开工审批的程序不明确,不能充分体现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审批内容的公开制度不健全,社会监督无法有效地实现。
    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出发,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新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替代《暂行办法》。
    二、《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市对施工许可立法,正值《行政许可法》公布待实施之际,因此依法规定本市施工许可,是《办法(草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着眼于本市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解决制约施工许可实施的关键问题,并努力通过完善施工许可制度使该许可在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办法(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依法界定了适用范围
    《建筑法》规定,除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开工前,均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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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并授权建设部制定限额标准。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关于工程限额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两方面要素的界定:一是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二是属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房屋装修工程。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办法(草案)》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改变了《暂行办法》关于任何工程,无论规模大小,都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做法。
    (二)依法界定施工许可的条件
    《建筑法》明确规定了领取施工许可的7项条件,同时,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许可条件的增加。《建筑法》之后,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增加了2项施工许可的条件,即: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和施工图设计审查;200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明确规定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作为施工的前置条件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本市实施施工许可的条件。施工许可条件问题,是各有关部门回复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主要意见希望在发放施工许可时为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业务工作把关。经过协调,大多数部门同意《办法(草案)》目前所提方案。为了做好与工作的前后衔接,对那些不再由施工许可时审查把关的事项,由建委在核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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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时,按照“一家承办,转告相关”的原则,通知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明确了审批程序
    许可程序既是发证机关的义务,又是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的体现。规范程序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内容。《办法(草案)》第十条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对施工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文件不齐备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受理后,对于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发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时,对申请施工许可应当提交的文件作了规定,特别强调施工许可申请表可以从市建委网站下载或者到发证机关免费索取,方便当事人。
    (四)规定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是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公开,《办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二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的义务。便于公众了解工程的基本情况。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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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规定了市建委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五)规定法律责任
    除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以外,《办法(草案)》第十九条中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筑工程应当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视作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为依法处理通过变更建设单位而逃避行政机关对出资情况的审查以及通过变更施工单位而规避招投标的行为,提供较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第二十条也对其他许可条件发生变更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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