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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89〕6号
  2. [发布日期] 1989-02-22
  3. [有效性]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  6  号

















    现发布《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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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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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
    第六条  雇主雇工,必须在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雇主填写雇主登记卡,申领《用工簿》;受雇人员填写受雇职工登记卡。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登记项目如实登记,不得隐瞒。
    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雇工登记的,不得雇工。
    第七条  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持有户籍证明(包括非本市户口的在京《暂住证》)和求职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明。
    (一)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
    (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持有技术职称证明。
    (四)残疾人应当持有符合民政机关要求的残疾证明。
    (五)退休人员应当持有退休证明。
    (六)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与受雇职工应当依据平等、自愿、互利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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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工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受雇职工试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试工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试工期间,受雇职工不符合条件的,雇主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雇主不履行试工期间劳动合同规定内容的,受雇职工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雇主破产倒闭的。
    (二)雇主的生产经营项目改变,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
    (三)雇主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的。
    (四)雇主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危害受雇职工身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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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雇主强迫受雇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活动的。
    (六)受雇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病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七)受雇职工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八)受雇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纪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7天前通知对方;借故不在7天前通知对方的,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受雇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的或者治愈后仍然可以从事原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解除,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必须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户登记。
    劳动合同期未满或者劳动合同未经依法解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受雇职工的转户登记。
    第十六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劳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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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雇职工的日标准劳动时间为8小时。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雇主必须征得受雇职工的同意,并比照标准劳动时间给付超时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雇主必须为受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保险公司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擅自雇工的,责令雇佣双方于3日内补办雇工登记;逾期不补办的,对雇主按雇工人数每人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
    (二)对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每雇用一人,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雇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家庭服务员或者雇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处1000元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受雇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雇主于3日内投保。逾期不投保的,按未投保人数每人每天处100元罚款。
    (五)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处未给付报酬金额2倍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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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的,按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九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佩戴和持有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标志和证件,作出调解、复议和处罚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者受雇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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