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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31号
  2. [发布日期] 1990-08-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  31  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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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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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的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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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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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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