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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文字号] 政府令〔1990〕27号
  2. [发布日期] 1990-08-23
  3. [有效性]

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  27  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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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
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设计,除农村民用建筑外,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承担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未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设计,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必须采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的,须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消防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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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防火设计选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必须是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工程设计。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它重要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市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建设单位应将防火设计报市消防监督机关审核。
    一般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由工程所在区、县的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其防火设计的报审范围,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对工程隐蔽部位的施工,必须严格检查测试,做好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需变更防火设计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变更经消防监督机关审核的建设工程防火设计,须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不得接收。
    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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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原审批的消防监督机关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作出优秀防火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由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设计管理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审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设计管理机关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设计管理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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