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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日期:2018-02-08 12:30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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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五类情形不能“民告官”——行政机关不能仅派律师出庭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行诉解释”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又要防止滥诉现象。新司法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五类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介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但是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甚至引发滥诉。

  结合司法实践,“行诉解释”增加了五种不可诉行为。

  首先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其次,过程性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另外,协助执行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也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此外,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具有可诉性。

  “职业打假人”无行政诉讼资格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而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影响了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

  对此,“行诉解释”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还有“三类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首先是债权人。江必新介绍,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非营利法人,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及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同时,“行诉解释”也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部门、村委会和居委会以及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的被告资格。

  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行政诉讼中,“告官不见官”的现象,“行诉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其中,“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行诉解释”还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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