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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教育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3. [联合发文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
  4. [实施日期] 2020-02-02
  5. [成文日期] 2020-02-02
  6. [发文字号] 京教外〔2020〕1号
  7. [废止日期]
  8. [发布日期] 2020-02-02
  9. [有效性]
  10. [文件来源] 政府公报 2020年 第13期(总第649期)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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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外〔2020〕1号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国际学生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地区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2020年2月2日


北京地区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服务北京“四个中心”战略定位,进一步规范北京地区高等学校招收、培养、管理国际学生的行为,增进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首都教育国际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准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学校。本办法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外国学生。

  第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管理、规范管理、保证质量。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国际学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和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外办负责协调国际学生涉外事务管理,审核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市公安局负责国际学生的在京停留居留管理及违法案事件的处理等,会同市外办落实外国人来京留学入境和居留许可审查。

  第五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对国际学生的招收、培养与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六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条件和培养能力,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收国际学生。

  第七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到市教委进行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招收国际学生,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预科生、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九条 高等学校按照其办学条件和培养能力自主确定国际学生招生计划和专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制定和公布本校国际学生招生简章,并按照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招收国际学生。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严格按照《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42号)、本办法和高等学校规定的招生标准、流程开展招生工作,审核国际学生的学术水平、学历背景、身份资格、语言能力、经济能力和健康状况等,并对其进行考试或者考核,确保所招收国际学生符合高等学校入学标准。国际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征得原招生学校同意后,方可接收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者转学的国际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并公开相关收费、退费管理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程序以及退学、转学的退费规定等。收费、退费以人民币计价。

  第十三条 外交部对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及其随任家属申请到高等学校学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高等学校不得招收。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招收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不在北京常住的国际学生,须要求其父母正式委托在北京常住的外国人或者中国人作为该国际学生的监护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高等学校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学习的国际学生,但应当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如招收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外方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派人随团并担任国际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择优委托高等学校培养中国政府奖学金生。承担中国政府奖学金生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应当优先招收中国政府奖学金生。

  第十六条 市教委为国际学生设立市级奖学金,相关奖学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国际学生设立奖学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八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际学生教学计划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选派适合国际学生教学的师资,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是高等学校培养国际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的国际学生,高等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补习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为国际学生开设使用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学位论文可以使用相应的外国文字撰写,论文摘要应为中文;学位论文答辩是否使用外语,由所在高等学校确定。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如实记录国际学生学习成绩和日常表现,要加强在校国际学生的考勤管理,对于缺勤严重、长期不在校的国际学生,要按照高等学校规定及时处理,并按要求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自行制定国际学生转专业的条件和程序,并对相应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国际学生参加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选择实习、实践地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国际学生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高等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学籍和毕业证书电子注册。

  高等学校为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国际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来华留学生高等教育质量规范(试行)》(教外〔2018〕50号)的要求培养国际学生,将来华留学生教育纳入全校的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加强趋同管理,制定中外学生统一标准的教学管理与考试考核制度,提供平等一致的教学资源与管理服务,保障中外学生的文化交流与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高等学历教育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专业的国际学生的必修课。

第四章 校内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须有校领导分管国际学生工作,并设有专门部门归口负责国际学生管理工作。要明确校内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招收、教学、日常管理和服务以及毕业后的校友联系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招收国际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向国际学生公开学校基本情况、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国际学生管理与服务制度,方便国际学生获取信息。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国际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高等学校须规范国际学生校内住宿管理,建立健全国际学生公寓管理制度,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开展巡查,防范安全隐患。

  国际学生公寓经公安机关批准开通旅店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在国际学生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公安机关报送国际学生住宿登记信息。对于校外住宿的国际学生,高等学校应当督促国际学生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要扎实开展国际学生入学教育,对国际学生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内容的教育,帮助其尽快熟悉和适应学习、生活环境。有效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帮助国际学生掌握在华居留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常识,增强法律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高等学校须在开学报到时与国际学生签订《告知书》,内容包括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高等学校校纪校规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际学生辅导员岗位,了解国际学生的学习、生活需求,及时做好信息、咨询、文体活动等方面服务工作。国际学生辅导员配备比例不低于中国学生辅导员比例,与中国学生辅导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须建立完善的涉及国际学生的招生宣传、签证管理、学籍管理、住宿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编制国际学生手册,制定可操作的应急安全预案,明确突发事件应急责任人及工作流程,确保突发事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防范和消除安全稳定隐患。

  第三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领取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仅限本单位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专人专柜保管、错打留存制度,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推动信息报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遇重大事故、突发事件及时向市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鼓励国际学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为其参加文体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应当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军训、政治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参照中国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开展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对国际学生做出退学处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依法注销学习居留证件。同时,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签证及居留证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到北京高等学校学习的,应在入境前根据其学习期限向中国驻其国籍所在国或居住地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学习类签证。申请长期学习的,应按规定提交高等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等材料,申请办理X1字签证。申请短期学习的,应按规定提交高等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等证明材料,申请办理X2字签证。

  第三十八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并按要求提交高等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注明学习期限的入学证明函件等相关材料。

  国际学生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国际学生需要延长学习类居留证件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持其他种类签证、停留证件或非学习类居留证件在北京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到北京高等学校长期学习且符合签证签发条件的,应当凭高等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换发学习类居留证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在国际学生招收和培养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市教委可以责令其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可以限制其招收国际学生。

  (一)违反国家规定和学校招生规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牟利行为的;

  (三)未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未按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五)教学质量低劣或管理与服务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恶劣后果的;

  (六)违规转让或使用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国际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风俗习惯,遵守校规校纪,应当按照高等学校的课程安排和教学计划参加课程学习,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毕业考试或者考核,完成学校学习任务。

  第四十二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按照中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和高等学校要求投保。对未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应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高等学校不予录取;对于已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四十四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入学后,经学生申请、高等学校同意,国际学生可以转专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高等教育的国际学生,经高等学校同意,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民族的内容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四十六条 接受高等教育的国际学生,经所在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学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接受高等学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际学生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但不得在校内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不能组织或参与传教及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接受高等教育的国际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和校外实习活动。经所在高等学校同意后,应当向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但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际学生,由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国际学生,由高等学校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短期学习是指在高等学校学习时间不超过180日(含),长期学习是指在高等学校学习时间超过180日。

  第五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国际学生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教委批准设立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招收国际学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1997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教外〔1997〕02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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