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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合同法五大新突破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2007-08-13
  8月2日,在全市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电视电话会议上,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张欣庆在讲话中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充分体现了新时期、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鲜明特点。张欣庆指出《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立法宗旨,坚持促进用人单位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统一,坚持增强劳动者就业的稳定性与保持劳动力市场活力的统一,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共创和谐的思想,对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他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研究,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他说,《劳动合同法》有五大新突破,并对这些新突破的内容作了阐述。

  劳动者就业权益保护力度更大

  加强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根本利益,而且,对稳定就业大局,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用人单位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当前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严重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符合“双十年”规定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下,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发生变化,以及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通过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加强了对职工工伤、医疗期未满、女工三期和年龄偏大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不同劳动用工形式分类规范

  针对我国劳动力市场用工形式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劳动合同法》在进一步完善全日制用工的基础上,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两种用工形式专门进行了规范,从而拓展了法律适用的范围,使不同就业形态下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护。针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的用工形式,对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和参加工会等权利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次以法的形式明确了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满足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又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

  为保证劳动合同制度在各类用人单位切实得到执行,促进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守法企业的积极性,《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分别规定了支付二倍工资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束措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正常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的四类情形,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权益保障有法可依

  《劳动合同法》在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的同时,对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范。通过以法律形式确立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满足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需要。为鼓励用人单位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能,允许用人单位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促进公平竞争,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出了竞业限制的规定。为满足用人单位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规定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时,可以裁减人员,并在裁员规模和程序方面为用人单位创造了比较宽松的条件。用人单位与高收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发基数和计发年限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从而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

  多层次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得到确立

  为了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合同法》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对集体合同制度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从而确立了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在延续《劳动法》、《工会法》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集体合同制度,对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新的规定,提高了集体合同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继《工会法》之后,再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地位,这对于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有着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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