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食品安全区(县)属地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7号)精神,督促区(县)政府正确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倒查。出现以下情形,应当实行责任倒查:
(一)经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通报或者市级有关部门查处的食品安全事故,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存在管理不当或者监管不力情况的;
(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处理的;
(三)对造成食品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人员中毒甚至死亡,以及虽未发生人员伤亡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事故。
属于《北京市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以上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倒查。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依据职能分工,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倒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本级监察、公安及相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责任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进行倒查。
出现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倒查处理,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按照《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监发〔2006〕2号)执行。
第七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事故涉及部门和相关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
(三)查明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第八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责任的倒查,召开事故分析会,起草事故报告并经调查组成员单位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和确认签字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并同时报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负责组织对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及预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事故责任调查相关文件的归档工作。
(二)监察部门负责调查与事故有关的行政管理责任,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追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党员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的落实工作;将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文件及时报送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触犯刑法、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侦查;负责对移送案件的办理和回复,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依法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相关资质以及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资质以及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并将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文件及时报送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由检察机关定期向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等案件查办结果。
第十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各自依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单位及组成人员在事故调查报告未得到政府批复前,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将事故责任调查情况向外界公布或透露。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行政属地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调查,并根据要求向调查人员提供下列材料:
(一)事故调查过程中区县政府相关会议记录;
(二)区县相关部门事故调查笔录;
(三)事故发生后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情况;
(四)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
(五)事故责任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行政许可证明;
(六)调查人员要求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全面收取事故相关证据,根据实际需要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通过及时分析鉴定证据的,由事故责任调查组成员单位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用支付遵循“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
被委托单位应具有承担委托鉴定事项的相应资质,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食品安全事故认定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