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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令第〔〕7號
  2. [發文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
  3. [發佈日期] 2021-11-11
  4. [有效性]

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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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令

第7號

  《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規定》已經2021年10月25日文化和旅遊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胡和平    

2021年11月11日  

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從業人員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文化和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文化和旅遊市場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旅行社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實施信用管理,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合理關聯、保護權益、審慎適度原則,確保獎懲措施與守信失信行為相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的信用資訊的採集、歸集、公開和共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修復,信用承諾和信用評價等活動。

  文化市場主體包括從事營業性演出、娛樂場所、藝術品、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網路文化、社會藝術水準考級等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業人員包括上述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等有關人員。

  旅遊市場主體包括從事旅行社經營服務、A級旅遊景區經營服務、旅遊住宿經營服務、線上旅遊經營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業人員包括上述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導遊等有關人員。

  第四條 文化和旅遊部信用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承擔文化和旅遊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擬定行業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實施行業信用監管,統籌推進信用聯合獎懲;

  (二)組織起草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規章制度、標準規範等,開展信用監督檢查;

  (三)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部際聯席會議相關工作,開展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主體認定工作;

  (四)負責管理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資訊採集、歸集、公開和共用工作;

  (五)負責管理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六)負責建設管理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系統,負責信用資訊安全管理,組織開展信用資訊分析與監測工作;

  (七)開展誠信文化建設,指導組織信用培訓和宣傳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制度規範的組織實施,開展本行政區域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主體認定工作;

  (二)開展本行政區域內信用資訊採集、歸集、公開和共用工作,組織開展信用承諾、信用評價、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工作;

  (三)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誠信文化建設、信用資訊分析與監測、信用培訓和宣傳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新聞媒體等各類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信用管理。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廣泛、主動地應用信用報告。

  支援行業協會商會開展行業信用建設。支援行業協會商會對認定為失信主體的會員採取公開譴責、取消評優評先資格等行業自律措施,加強誠信宣傳教育。

第二章 信用資訊採集與歸集

  第七條 文化和旅遊部建立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資訊記錄。

  地方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補充完善信用資訊記錄,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信用資訊有關工作。

  第八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資訊包括下列資訊:

  (一)註冊登記、備案等用以識別、記載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的資訊;

  (二)司法裁判仲裁執行資訊;

  (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資訊;

  (四)與其他部門實施聯合獎懲的資訊;

  (五)信用評價結果資訊、信用承諾履行情況資訊;

  (六)其他反映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狀況的相關資訊。

  第九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管理、誰採集”的要求,依法依職責採集相關信用資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採集。

  第十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系統歸集職責範圍內的相關信用資訊。

第三章 失信主體認定

  第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主體分為嚴重失信主體和輕微失信主體。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一)因欺騙、故意隱匿、偽造、變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批准文件的,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批准文件的;

  (二)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的內容,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受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特別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情形。

  第十三條 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一)因欺騙、故意隱匿、偽造、變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批准文件的,或者偽造、變造許可證、批准文件的;

  (二)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屬於旅遊市場主體主要責任的;

  (三)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遊客滯留或者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受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行政處罰的;

  (五)未經許可從事旅遊市場經營活動,特別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情形。

  第十四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將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應當遵守以下程式規定:

  (一)告知。經查證符合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應當向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送達《嚴重失信主體認定告知書》,載明認定理由、依據、懲戒措施和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二)陳述與申辯。當事人在被告知的10個工作日內有權向認定部門提交書面陳述、申辯及相關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認定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陳述、申辯理由被採納的,不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三)認定。符合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經專家評估、法制審核、集體討論等程式,依法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四)決定與送達。認定部門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決定書》並送達。

  第十五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

  (一)存在“捂票炒票”、虛假宣傳、未履行相關義務、違反公序良俗等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嚴重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但尚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情形的;

  (三)在旅遊經營活動中存在安全隱患,未在指定期限內整改完畢的;

  (四)拒不配合投訴處置、執法檢查,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12個月內受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兩次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的情形。

  12個月內第3次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的,應當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

  第十六條 符合輕微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決定。認定部門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輕微失信主體認定決定書》並送達。

  符合輕微失信主體認定標準的,在作出決定前,經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約談督促,改正違法行為、履行賠償補償義務、挽回社會不良影響的,可以不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

第四章 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守信情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可以採取加強宣傳、公開鼓勵、提供便利服務等激勵措施。

  第十八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文化市場嚴重失信主體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納入重點監管對象;

  (二)將失信資訊提供給有關部門查詢,供其在相關行政管理、公共服務、評優評先等活動中參考使用;

  (三)將失信資訊提供給各類市場主體查詢,供其在市場活動中參考使用;

  (四)因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其投資人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開辦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五)因擅自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六)因被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當事人為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七)因營業性演出含有禁止內容被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不得再次從事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

  (八)因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九)因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旅遊市場嚴重失信主體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納入重點監管對象;

  (二)將失信資訊提供給有關部門查詢,供其在相關行政管理、公共服務、評優評先等活動中參考使用;

  (三)將失信資訊提供給各類市場主體查詢,供其在市場活動中參考使用;

  (四)旅行社因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其主要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五)導遊、領隊因被吊銷導遊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旅行社有關管理人員因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自處罰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導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

  (六)旅行社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罰款以上行政處罰而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自處罰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出境旅遊業務;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輕微失信主體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在審查行政許可、資質資格等時作為參考因素;

  (二)加大日常監管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三)將失信資訊提供給有關部門查詢,供其在相關行政管理、公共服務等活動中參考使用;

  (四)在行政獎勵、授予稱號等方面予以重點審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實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為3年,對輕微失信主體實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為1年。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開與共用

  第二十二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資訊的公開與共用堅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則,防止資訊洩露,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三條 失信主體資訊應當按照“誰認定、誰公開”原則通過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系統等渠道公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文化和旅遊部信用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資訊查詢、應用和反饋機制,推進信用資訊與其他有關部門共用,實施信用聯合獎懲。

  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有關職能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將執法資訊等相關信用資訊及時與同級文化和旅遊信用管理部門共用。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查詢與自身相關的信用資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為查詢提供便利。

  認定部門或者信用資訊歸集管理部門發現信用資訊有誤的,應當及時主動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信用資訊有誤時,有權向認定部門申請更正相關資訊。認定部門應當在收到實名提交的書面更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

第六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認定部門應當主動進行信用修復:

  (一)實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屆滿;

  (二)認定為失信主體的依據被撤銷或者變更,不符合認定為失信主體標準的;

  (三)因為政策變化或者法律法規修訂,已經不適宜認定為失信主體的;

  (四)其他應當主動修復的情形。

  信用修復應當通過全國文化和旅遊市場信用管理系統進行。

  第二十七條 文化和旅遊市場失信主體積極進行合規整改、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接受信用修復培訓、作出信用承諾的,可以向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並遵循以下程式:

  (一)申請。有關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可以向認定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説明事實和理由,提交信用修復申請書、培訓記錄、糾正失信行為等有關材料。

  (二)受理。認定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三)核查。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採取線上、書面、實地等方式檢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約談或者指導。

  (四)決定。認定部門應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信用修復或者不予信用修復的決定,不予信用修復的應當説明理由。

  (五)修復。認定部門應當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復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失信主體的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復:

  (一)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不滿6個月的、認定為輕微失信主體不滿3個月的;

  (二)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業準入期限尚未屆滿的;

  (三)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1年的;

  (四)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等欺詐行為的;

  (五)申請信用修復過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處罰,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

第七章 信用評價與信用承諾

  第二十九條 文化和旅遊部根據工作需要,制定行業信用評價制度和規範,組織開展信用評價,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開展信用評價工作。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具備條件的機構依法依規參與信用評價。

  第三十條 鼓勵各部門在評優評先、人員招聘、試點示範等方面優先選擇信用評價較好的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

  鼓勵和支援有關機構積極利用信用評價結果,拓展信用應用場景。

  第三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政務服務等工作中應當規範應用信用承諾,將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的承諾履約情況記入信用資訊記錄,作為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文化和旅遊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或者曾經作出虛假承諾的,不適用信用承諾的有關規定。

第八章 監督責任與權利保障

  第三十二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和評估,並採取通報表揚、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嚴重失信主體認定告知書》、《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決定書》、《輕微失信主體認定決定書》等文書格式由文化和旅遊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收到的人民法院生傚法律文書,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需要實施嚴重失信管理措施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文化和旅遊部關於印發〈全國文化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的通知》(文旅市發〔2018〕30號)、《文化和旅遊部關於印發〈旅遊市場黑名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文旅市場發〔2018〕1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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