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2號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長
2015年3月31日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04年6月23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3號公佈 根據2015年3月31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2號《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質檢總局對認證認可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經過清理,質檢總局決定:
一、對2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1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質檢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制定、發佈、使用和監督檢查”。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並公佈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並刪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括弧中的內容。
三、刪除第十六條。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認證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資訊。”並刪除第二款。
五、刪除第二十四條。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向社會公佈相關資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産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規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使用,維護獲證組織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認證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證書是指産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所獲得的證明性文件。認證證書包括産品認證證書、服務認證證書和管理體系認證證書。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誌是指證明産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的專有符號、圖案或者符號、圖案以及文字的組合。認證標誌包括産品認證標誌、服務認證標誌和管理體系認證標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制定、發佈、使用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章 認證證書
第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對認證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七條 産品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託人名稱、地址;
(二)産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産品功能、特徵的描述;
(三)産品商標、製造商名稱、地址;
(四)産品生産廠名稱、地址;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六)認證模式;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説明的內容。
第八條 服務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所覆蓋的業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內容。
第九條 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組織的管理體系所覆蓋的業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內容。
第十條 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有關資訊。獲得認證的産品、服務、管理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佈;對撤銷或者登出的認證證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佈。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産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産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産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三章 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 認證標誌分為強制性認證標誌和自願性認證標誌。
自願性認證標誌包括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
強制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屬於國家專有認證標誌。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是指認證機構專有的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 強制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的制定和使用,由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並予以公佈。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或者其他認證機構自行制定並公佈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向社會公佈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資訊。
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誌管理制度,明確認證標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獲得認證的組織使用認證標誌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證的産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決定,並予以公佈。
第十八條 獲得産品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産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産品認證標誌,可以在通過認證的産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産品認證標誌,但不得利用産品認證標誌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十九條 獲得服務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服務認證標誌,可以將服務認證標誌懸挂在獲得服務認證的區域內,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證標誌誤導公眾認為其産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條 獲得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不得在産品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只有在註明獲證組織通過相關管理體系認證的情況下方可在産品的包裝上標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情況向國家認監委提供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其對獲證組織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跟蹤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佈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使用等相關資訊,以便於公眾進行查詢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産品或者産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誌、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託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 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産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社會公佈相關資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條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佈的《産品品質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佈的《進出口商品標誌管理辦法》中有關認證標誌的部分規定同時廢止。